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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卓益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卓益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欧阳彦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姬瑞明,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皇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卓益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彦华、姬瑞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郑州正弘广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分别对广场顶棚和公共区域进行装修;同年4月29日双方又签订第三份《郑州正弘广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内容是卖场内的轻质隔断等工程;当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施工合同》;同年6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郑州正弘广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是室内装修增补顶棚工程。在以上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施工实际情况,增加施工项目经现场签单的价款为x元,以上合同总价款共计(略)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项目竣工后被告已于2010年8月投入使用。后被告委托专业工程造价审核机构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审计费9000元由原告垫付,2011年3月11日结算审核报告最终确定的工程款定审金额共计为(略).6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审计结束后28天内不办理结算,即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x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逾期付款利息5904元(利息自2011年4月9日暂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支付原告垫付的审计费9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郑州正弘广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顶棚装饰工程);2、《郑州正弘广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公共区域装饰工程);3、《郑州正弘广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轻质隔断工程);4、《郑州正弘广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室内装饰安装电路、照明);5、现场签证单;6、《施工合同》;7、《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8、致函。1—X号、X号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依据;X号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增加的工程量及相应的施工工程款;X号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签定的5份施工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被告确认的最终结算审计工程量及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事实;X号证据证明该审计费用由原告垫付并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口头辩称:一、工程款x元尚未付,我公司无异议,但合同约定有质保期条款,现工程有质量问题,我公司有拍照,也多次跟原告提出;二、我公司对外付款需逐步审批有些慢,目前还没有审批下来;三、关于审计款当初的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因此我们不应该承担。

被告提交证据是1、1—X层的现场照片,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致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对工程质量问题维修不及时;3、情况说明、垃圾清理运送费明细,证明原告清理室内垃圾不及时,被告自己找人清理。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1-X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不能确定照片拍摄的时间、地某、也不能确定是原告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X号证据没有收到过;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及时清理垃圾,被告并未提供支付清运费款凭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三份证据不能印证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四份《郑州正弘广场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和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郑州正弘广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是顶棚、公共区域、轻质隔断、室内装饰安装和室内装修增补顶棚工程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除被告就材料书面通知部分以外)、包工期;合同价款共计为(略)元;违约责任是:结算、审计结束后28天内如不办理结算,从29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0年8月开始使用。2011年3月11日经被告委托河南省博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郑州正弘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上述工程审定的金额为(略).69元。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审计后28天内结算剩余的x元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逾期付款利息5904元(利息自2011年4月9日暂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支付原告垫付的审计费9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四份《郑州正弘广场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和一份《施工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审计结束后,被告应于28天内办理结算,否则应承担逾期利息。因被告违约未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结算全部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自审计结束后的第29天即2011年4月9日起算。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审计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现场照片和致函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不能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卓益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8元,由原告负担760元,被告负担6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段雪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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