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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甲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X,绰号杂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繁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7日,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去到岑溪市X镇X村吴某乙的房屋,撬窗爬入室内,将吴某乙放在房内的人民币839元、吴某乙的身份证1张以及银行存折3本(存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折1本、存款余额为人民币2296.43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1本、存款余额为人民币8939.15元的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折1本)盗走。当日下午,梁某甲持吴某乙的存折及身份证到岑溪市X镇邮政储蓄所取款,梁某持吴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折要求取款,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该存折没有到期不能领取,梁某持吴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要求取款,被银行工作人员以其输入的密码不对为由不让其取款,梁某离开银行柜台,但片刻后梁某回并以吴某病急须用钱为由,再次持吴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折要求取款,后被接报赶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甲盗取被害人的活期存折后,在向银行取款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甲提出其不得参与盗窃,是“鬼蛇”入室盗窃的,“鬼蛇”盗窃物品后才告知其盗得钱和存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被告人梁某甲等人去到岑溪市X镇X村吴某乙屋,撬窗爬入室内,将吴某乙放在房内的现金人民币839元、吴某乙的身份证1张及存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折、存款余额为人民币2296.43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存款余额为人民币8939.15元的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折各1本(内夹有存折密码)盗走。当日下午,梁某甲持吴某存折及身份证到岑溪市X镇邮政储蓄所取款时,由于银行工作人员与被害人吴某乙相识而以被告人输入的密码错误为由不准许其取款,后被接到银行工作人员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检察机关提供,业经法庭出示、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2010年2月27日14时44分,岑溪市水汶邮政储蓄所的工作人员吴某电话问其,是否是其的儿子持存折领款。其此时才知家中被盗了,即叫吴某将其存折的款冻结,并报警。其被盗现金人民币900多元、存折4本、银行卡2张、户口簿1本、身份证1张。

2、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丙的证言:2010年2月27日,其在岑溪市X镇邮政储蓄所值班,下午2点多钟,有一位二、三十岁矮个子的年青人持1本活期存折来取款,其发现户名是其朋友吴某乙的,即告知密码不正确,当该年青人走出储蓄所后,其即与吴某乙联系。不久,该年青人又持另1本存折来取款,其即报警,之后公安民警赶来将该年青人抓获。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没有与“亚弟儿”(梁某甲)参与过盗窃,2010年2月25日或28日,在梨木街见到“亚弟儿”,“亚弟儿”讲去领款领不到,并讲存折是他叔的,有身份证及存折密码的,还将存折拿出来给其看,叫其帮领款,其讲:银行有摄像头,就算领到款后会被认出来的,你在哪拿的存折就放回哪。其见到存折外表是红色的及1张身份证,详细内容没看。

(3)证人吴某丁证言:其是岑溪市X镇邮政储蓄所的工作人员,2010年2月27日13时左右,梁某丙电话告知有人持吴某乙的存折到邮政储蓄所领款,经与吴某乙联系后,并在该人再来取款时,其叫梁某电话报警,后公安民警将该取款人抓获。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0年2月27日(农历元月初七、初八),其儿子杨某某说去岑溪庆祝朋友儿子上花灯,直到农历元月十六以后才回来。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0年2月27日(即农历正月初一至十五停业)其的米粉店没有营业,正月十六日正式营业,在停业期间梁某甲及梁某的那个人没有到其米粉店。梁某甲是大隆镇人。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

反映现场的概况及缴获的物证情况;被告人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4、物证

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盗人民币、身份证及储蓄存折(照片及复印件)。

5、书证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梁某甲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6、视听资料

岑溪市X镇邮政储蓄所2010年2月27日储户取款时的录像资料:记录被告人梁某甲持吴某乙被盗的存折取款的经过。

7、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2010年2月27日上午,其和“鬼蛇”去到岑溪市X镇X村一幢钢混水泥楼,由“鬼蛇”带螺丝刀并进入盗窃,其在路口“望风”。“鬼蛇”盗得人民币839元及存折3本、身份证1张交给其,并叫其到梨木镇邮政储蓄所领款。当其去领款时,“鬼蛇”在储蓄所门口“望风”,其先后二次进入储蓄所领款,都因密码错误,而没有领到款,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鬼蛇”就跑了。存折密码是写在一张纸上夹在存折里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之间能印证本案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梁某甲在庭审中提出其不得参与盗窃,其是和“鬼蛇”去水汶玩的,是“鬼蛇”入室盗窃的,“鬼蛇”盗窃物品后才告知其盗得钱和存折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梁某甲在侦查机关曾多次供述其参与了盗窃被害人物品的事实,且其又是在持被害人被盗存折领款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时其亦对现场进行指认,故被告人梁某甲参与盗窃的事实应予认定。至于被告人辩称是“鬼蛇”入室盗窃的主张,惟无其他证据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梁某甲参与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参与盗窃所得的物品中,其中有2本是活期存折,且夹有密码,该2本存折票面已定,并即能兑现,应依法按票面数额计算被盗物品的数额,故本案中,被告人参与盗窃的数额应以人民币x.58元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x.58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梁某甲持盗得的活期存折往金融机构取款未果属于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甲盗取被害人吴某乙的活期存折时,一并盗取了被害人的身份证及被害人夹放于存折内的密码,此时,活期存折内的存款已完全处于被告人的控制之下,其取款不能是由于金融机构个别工作人员与被害人相识的特殊原因所致,但不能成为被告人盗窃犯罪既遂的抗辩理由,故对公诉机关前述关于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审判员李云梅

代理审判员李南昌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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