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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与被某诉人李某、被某诉人谢某、被某诉人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被某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所地湖南某常德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龙占河,湖南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42岁。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48岁。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谢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45岁。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中国人寿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6岁。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常德市X区青年南某X号。

负责人杨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念祥,湖南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因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以下简称市一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龙占河、邹某某,被某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某诉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某诉人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某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念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17日4时10分左右,被某谢某驾驶湘x轻型厢式货车载物从湖南某常德市开往湖北省公安县X镇,当行驶至207国道2149KM公安县X镇X路段,在与对向行驶的货车会车时,由于车速较快,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冲出路面撞在右侧公路边的树上,车辆向右侧翻,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乘坐人员李某和王明友受伤的交某事故。2010年4月27日,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王明友属乘坐人员,无责任。2010年4月17日至2010年7月26日,原告李某在市一中医院住院101天治疗,用去住院医药费70601.26元,被某谢某已支付52000元,尚欠18601.26元,原告李某同时用去门诊治疗费96元。第三人市一中医院在行右小腿截肢术中致右腓骨长于胫骨,导致了原告李某再次行腓骨残端修整术,造成了该损伤的损失扩大,但没有扩大原告李某的伤残程度。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8月16日,原告李某在市二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住院医药费1759.26元,用去门诊诊疗费130元。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0月8日,原告李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住院医药费8616.7元。2010年7月8日,2010年11月23日,原告李某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医药费910.74元,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11月6日,原告李某先后5次在常德市X区芬芳大药房、千金北站连锁店购药868.30元。2010年8月9日,原告李某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右小腿广泛软组织毁损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侧楔骨骨折并跗跖关节向内上脱位,右距舟关节脱们。经行右小腿上段截肢及植皮术等治疗后。以上损伤符合车祸类钝性力作用所致。根据《道路交某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6、9、C条之规定,该损伤属V1级伤残。附: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16周某右,住院期间需护某1人,急诊及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出院后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按每日50元酌定。终身部分护某依赖。该损伤可考虑安装假肢,但安装假肢后不考虑护某。原告李某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2010年10月26日,长沙德诚精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需装假肢费用出具鉴定书:患者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应型小腿假肢,价格为24600元,该假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约占假肢款总额的10%,带锁凝胶套需每年更换一次,每次5000元。假肢更换年限按中国人平均预期寿命七十三周某计算。装配训练时间为20天,需陪护1人,食宿费用为50元/人/天。原告李某为此用去鉴定费1000元。2010年3月15日,被某新国线公司就湘x向被某财保常德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5日24时止。原告李某可支持的经济损失如下:①医疗费82982.26元(70601.26元+96元+8616.70元+1759.26元+130元+910.74元+868.3元);②误某7910.93元(112日÷30日/月×25428元/年÷12月/年);③市一中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1608元(134×12元/日);④护某16695.94元(290÷30日/月×20726元÷12月/年);⑤营养费1120元(112日×10元/日);⑥残疾赔偿金150843.1元(15084.31元/年×20年×50%);⑦残疾用具费237280元(24600元/次×5次+14次×5000元/次+18年×24600元/年×10%);⑧鉴定费17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假肢鉴定费1000元);⑨交某2000元;⑩赡养费1675元(4020.87元×5年÷6×50%);⑾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528815.23元。被某谢某于2010年3月16日将自己购买的湘x挂靠在被某新国线公司,合同期3年,即至2013年3月16日,双方约定为有偿挂靠。

原审法院认为,被某谢某、新国线公司因道路交某事故致原告李某V1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某谢某、新国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某谢某将x有偿挂靠在被某新国线公司,双方都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作为共同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谢某与新国线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新国线公司对交某事故的后果不承担责任,这种免责条款也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某谢某辨称的其系被某新国线公司的职员,应由被某新国线公司负责赔偿的主张,及被某新国线公司辨称的本案相关损失应由被某谢某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均不予支持。被某新国线公司向被某财保常德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被某财保常德公司亦同意在保险金额内扣除免赔额后赔偿,予以确认。第三人市一中医院对扩大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酌定第三人在医疗费中赔偿30000元,原告李某以后治疗右小腿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第三人市一中医院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某谢某、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482315.23元(被某谢某已支付的52000元予以充减);二、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6500元(20000元-20000元×15%-500元;三、第三人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3050元,由被某谢某、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市一中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李某系医患纠纷,原审将上诉人追加为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的第三人,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诉合并审理于法无据,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医疗费中赔偿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要上诉人负责李某以后治疗右小腿的相关费用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某诉人李某答辩称,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能协调解决也好,但市一中医院要承担李某的后续治疗费和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被某诉人谢某及新国线公司均答辩称,市一中医院、财保常德公司在本案中均应承担责任。

财保常德公司答辩称,原审已判决保险公司满额赔偿,对此没有异议,市一中医院虽把财保常德公司列为被某诉人,但实体处理与财保常德公司并没有直接的关系。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市一中医院及被某诉人谢某、新国线公司、财保常德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某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实事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某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是行右下肢残端修整术,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8616.7元。市一中医院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要求对李某尚欠的18601.26元医药费一并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谢某驾车因交某事故致李某V1级伤残,经公安交某部门认定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谢某将所驾车辆有偿挂靠在新国线公司,双方都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作为共同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国线公司向财保常德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财保常德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扣除免赔额后赔偿。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市一中医院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职权追加市一中医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市一中医院在治疗李某过程中,对李某造成伤害,导致李某再行右下肢残端修整术,扩大了损失,对扩大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行右下肢残端修整术,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8616.7元,原审酌定市一中医院在医疗费中赔偿30000缺乏依据,应予纠正。根据李某行右下肢残端修整术住院时间、支出医疗费等,本院酌定市一中医院赔偿李某扩大的医药费、交某、误某、护某等损失20000元。因李某尚欠市一中医院医药费18601.26元,市一中医院在赔偿的款项中可予以抵扣。李某右小腿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原审关于相关费用“由第三人市一中医院负责”的表述缺乏依据,应予纠正。市一中医院关于原审认定其赔偿医疗费30000元及负责李某以后治疗右小腿的相关费用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于采纳。有关程序违法,不应将其追加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某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经济损失16500元(20000元-20000×15%-500);

二、变更湖南某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谢某、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经济损失492315.23元(谢某已支付的52000元应予以充减);

三、变更湖南某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经济损失20000元(李某尚欠的医药费18601.26元应予以抵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50元,共计6100元,由谢某、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862元,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负担2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熊云耀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足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某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戚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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