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
被告娄某某,男。
案由:离婚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相识,同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娄某帆,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娄某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07年被告与一女子交往密切,原、被告为此生气,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有位于汝州市南拐渠北六排十四号房产一处,位于汝州市207国道陵头路口北兴源货场一个,车牌为豫x银色广州本田轿车一辆,车牌为豫x黑色现代轿车一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范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娄某某同意。
二、婚生女娄某帆、婚生子娄某源由原告范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汝州市南拐渠北六排十四号房产一处,位于汝州市207国道陵头路口北兴源货场一个,车牌为豫x银色广州本田轿车一辆均归原告范某某所有。车牌为豫x黑色现代轿车一辆归被告娄某某所有。
四、其他双方别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李喜儒
审判员耿建立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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