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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被告安某某及第三人徐某某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安某某及第三人徐某某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及第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是西关村村民,在老宅西边有一处宅基地,2001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购买此处宅基地,原告未与妻子赵爱红协商就转让给了被告。事后,被告又将此片宅基地转让给了第三人。2008年第三人施工建房时,原告妻子知道转让宅基地之事后,与原告大闹一通,原告无奈诉诸法院。现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相互返还财产。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欠被告款一直未还,原告通过李某年协商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抵作债权给了被告,当时原告夫妻均在场。二、2005年登封市清查宅基地时政府要求有证、无证的均要申请普查,原告从签订转让协议至今,长达七年之久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已默认此片宅基地不属其本人所有。另提出自己没有再转让第三人徐某某,而是转让给了郑春红。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并提出本人姓名是“徐某笙”,而不是徐某生。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原、被告于2001年4月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该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性质,该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该宅基地属集体土地性质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此协议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2001年4月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第二组,1999年元月27日原告借被告x元借条复印件一张;第三组,2001年4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宅基地转让款3万元收到条一张;第四组,1997年5月2日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交给登封市嵩阳办事处第六居民委员会空地款1500元;第五组,登封市人民政府(2004)X号文件一份,证明登封市2004年3月24日公告发布后,市建成区范某为:东至实验高中东墙,南至少洛高速,西至碧溪路,北至环山路,建城区范某内集体土地所有权全部依法归国家所有,按国有土地管理,即原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不变,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换发为国有土地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建成区范某内的国有土地,必须依照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等。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综合质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也不知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1、系复印件;2、争议的合同是2001年签订的,文件是2004年发布的,对本案不发生效力;3、此文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此文件要求的是达到一种“逐渐”的管理效果,而非“一刀切”,不能认定争议的宅基地已转为国有土地;5、从范某上看,争议的宅基地不在文件要求之内。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认可。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第三人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01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且均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证明内容至今没有实施到位,也不能与我国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属的位于登封市X路X村X组的宅基地(含水井)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安某某,后被告安某某将此片宅基地又转让给了案外人郑春红,郑春红于2009年1月5日办理了登宅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12月原告以转让给被告安某某的宅基地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该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相互返还财产(原告庭后书面向法庭提出放弃了此项权利),原告当庭放弃对第三人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擅自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本案原告未依法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其所争议的土地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批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所有权转让长达七年,未主张权利应属默认的辩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于2001年4月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的行为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南

审判员杨某风

审判员吴燕平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书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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