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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白x、吴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高中文化,务农,现住(略)。

被告白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宜章县X镇X路X号。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宜章县X乡X村X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勇,系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白x、被告吴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白x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市X路由东往西行驶,驶至“家润多”超市X路段时,遇原告往北通过人行横道线横过燕泉北路时将原告撞倒在地,原告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白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无责任。2007年3月26日,原告经鉴定头部伤情构成陆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伙食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元。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由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

2、鉴定费收据2份。

3、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

4、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病情介绍。

5、安仁县益康大药房出具的证明1份。

6、证明人李六林出具的证明1份。

7、交通费票据。

对以上证据,被告吴xx由其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5、X号证据认为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案件事实;2、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xx由其代理人辩称:被告吴xx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白x承担,被告吴xx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吴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xx未予举证。

被告白x未予答辩,未予举证,亦未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等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6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白x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路、由东往西行驶驶至“家润多”超市X路段时,遇原告刘某往北通过人行横道线横过燕泉北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神经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额叶挫伤。该院对原告施以开颅抢救手术、气管切开术,并用药、康复训练,至2007年3月21日(法庭第一次开庭审理之日)已实际发生医疗费x.10元,其中,被告白x已垫付x元,尚欠医疗费x.10元。被告白x由其母亲邝慕莲于2007年4月2日向原告方代付医疗费5000元。

二、郴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二大队经堪查于2007年1月8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1、白x驾车经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在遇到行人正通过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白x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违法行为足造成事故的全部因素,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

三、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原为被告吴xx所有。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白x与被告吴xx经协商由吴xx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了白x。2007年1月24日,被告白x已将全部受让款x元偿付给了被告吴xx。

四、2007年1月15日,原告刘某就前期发生的医疗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权利。2007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07)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至2007年3月21日以前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了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4月18日至5月6日,原告又发生住院医疗费1046.32元。2007年5月6日,原告从该院出院。2007年9月26日,原告经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用510元。2008年3月27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证明原告需行颅骨修补术,约需费用x元。原告共花费交通费874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损害赔偿权利。

一、关于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及本案事实的确认。1、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示性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2、本院作出的(2007)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3、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所举的第1-4、X号证据予以确认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对第5、X号证据不予确认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的理由为(1)、第X号证据无购药票据予以佐证。(2)、第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且某证言系孤证。本院综上确认了前述案件事实。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及处理。原告刘某于2007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中仅就前期发生的医疗费主张损害赔偿权利,故本院作出的(2007)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仅就2007年3月21日(法庭第一次开庭审理之日)已实际发生医疗费进行了处理。原告于本案中系就后期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在(2007)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未予主张赔偿的损失)主张损害赔偿权利,本院应予另行处理。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湖南正宏司法鉴定结论对于原告作出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结论具有科学、客观性,本院予以作为确定原告身体残疾程度的依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1、原告于2007年4月18日至2007年5月6日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046.32元;因原告行开颅减压术,将行颅骨修补术为必然发生的继续治疗费用,本院依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x元。2、原告自2006年12月20日受伤入院至2007年5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为13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为12元/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44元(12元×137天)。3、依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至定残前一日持续误某,误某期间为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9月26日,误某281天;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有固定收入,原告的误某按我省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为x.25元(x元÷365×281)。4、原告住院期间,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按我市护理人员平均工资计,原告的护理费为2685.20元(19.6元×137)。5、原告未举出医疗机构相关意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6、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我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致残程度计算20年,为x.60(3904.26元×20×50%)。6、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结合原告的致残程度及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计,确定为x元。7、原告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确定为874元。8、原告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定为510元。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37元。

本案中,当事人未予举证证明被告吴xx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被告吴xx不应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白x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完全过错,应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x向原告刘某赔偿2007年4月18日至5月6日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4元、误某x.25元、护理费2685.2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874元、鉴定费510元,共计x.37元,限被告白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

二、被告吴xx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如果本院确定履行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白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周琦

审判员任日新

二○○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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