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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某诈骗、商业秘密案

时间:2002-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玉刑初字第254号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清华大学在读硕士研究生,户籍地北京市X区清华园X号工程物理系,现暂住(略)。2001年12月7日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辩护人车某某,北京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甲,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郏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职务侵占罪,于200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案的被害单位浙江威特银行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认为本案确属涉及商业秘密,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雪敏、代理检察员龚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浙江威特银行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宝鹤、被告人郏某及其辩护人车某某、朱某甲、鉴定人戴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郏某受聘于被害单位台州威特银行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威特公司)从事点钞机部件软件编程和芯片烧写工作,期间,被告人知悉威特公司新开发的(略)型点钞机部件市场潜力大,有利可图,遂萌发自己生产点钞机销给天津开发区中银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银公司)之意。2001年11月17日夜,被告人郏某窃取了威特公司的(略)型点钞机样机一台,送至宁波中策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策公司)进行技术测绘。随后,凭着测绘出来的技术图纸和其在威特公司工作期间与中银公司建立的关系,并通过后者获得威特公司生产的50套点钞机零部件,在温岭天源公司进行非法试生产,后因被公安机关查封而未果。

尔后,被告人郏某将生产点钞机的有关信息透露给中策公司,同时以中策公司将承接到点钞机部件业务中的1/4量分给其装配加工、生产的软件芯片由其烧写提供为由,帮助中策公司掌握了相关的技术,并促成中银公司与中策公司签订了一份点钞机购销合同。截止2002年4月止,中策公司生产点钞机6000余台销售给中银公司。同时,被告人以其父亲等人的名义注册一公司,承接上述点钞机部件装配业务,至2000年12月该公司已装配2000台。另经估价,认定上述被告人窃取和使用的威特公司的(略)型点钞机部件生产技术这一商业秘密的价值为人民币44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威特公司的(略)型点钞机部件中与“黑匣子”配套的特定的电子电路、机械结构、软件以及特定的组合方法等技术信息均属商业秘密,被告人的行为已侵犯了上述商业秘密,且造成特别严某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为佐证某述指控,公诉人当庭采取多媒体示证某式,提供了被害单位威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明儒的陈述、证某中银公司的修伟、支岳、郝华清、王某莹、骆某、中策公司的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袁建华、黄君、广华公司的王某鉴、徐某祝、威特公司的林某、严某、刘某、张凤森及洪某丁、洪某乙、朱某丙、洪某丁、邵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某证某、评估报告、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大量书证、点钞机等实物等证某。

另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郏某于2000年10月12日,受威特公司委托向北京京庆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庆成公司)、北京廊坊艾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睿公司)采购(略)芯片时,故意隐瞒真相,抬高价格,将15元/片的实际价格抬高到32.5元/片,签订了两份数量均为(略)片的购销合同。并明确表示多出的款项为其所有。后威特公司实际履行各5000片,共支付货款(略)元。被告人郏某从中提取了(略)元现金和价值人民币7753.20元的芯片。案发后,另两份各为5000片的芯片合同终止履行,致另外的差价(略)元被告人郏某侵占未成功。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略)元系既遂,另(略)元系未遂。为佐证某述指控,公诉人当庭以多媒体示证某式提供了被害单位威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明儒的陈述,上面已提及的部分证某证某,证某艾睿公司的齐耀威、京庆成公司的王某庆的证某、购销合同、电汇凭证某书证某证某。

被告人郏某辩解:1、自己非威特公司的职工,没有与威特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威特公司系平等的合作主体关系;公诉人提供的证某自己系威特公司职工的证某证某相互间存在矛盾,相关书证某有伪造的痕迹;2、(略)型点钞机部件生产技术组成中电子电路和软件部分属自己开发和掌握,“黑匣子”技术和其配套的机械部件产权归属中银公司,威特公司对此无产权可言;3、评估报告评估的对象含糊不清;4、中银公司需采购点钞机部件系公知的经营信息,不属商业秘密;5、自己不具有侵占威特公司资金的目的,在空白芯片上加价是当今社会技术合作开发中技术提供方获取技术使用费的一种通常的做法,最多只能属无效民事行为。综上,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和职务侵占罪。

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郏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和职务侵占罪的证某不足,事实不清,法律依据缺乏,要求判决被告人郏某无罪。具体理由如下:(一)就侵犯商业秘密罪:1、有关生产点钞机部件的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被告人郏某为中银公司寻找“第二家供应商”符合法律规定,指控被告人郏某侵犯威特公司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不能成立;2、(略)型点钞机部件中只有带凹槽的侧板可能是技术信息商业秘密,但该信息也因威特公司申请“点钞机高精度检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而予以公开;其他部分要么系公知技术,要么由被告人开发和掌握;确认(略)型点钞机部件中某一项技术系威特公司所有缺乏证某。故指控被告人郏某侵犯威特公司(略)型点钞机部件的生产技术信息这一商业秘密也不能成立;3、起诉指控被告人郏某带走点钞机样机为“窃取”,及送往中策公司进行技术测绘就是从威特公司带走的那台点钞机证某不足;4、被害单位威特公司未就其所述的商业秘密采取达到合理程度的保密措施;5、起诉指控造成“特别严某后果”依据不足;评估报告依据的前提,即(略)型点钞机部件整体系统是商业秘密不能成立,另商业秘密的价值与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为佐证某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证某证某、书证某十四份证某。(二)就职务侵占罪:1、认定被告人郏某系威特公司的职工依据不足;2、被告人郏某在空白芯片上加价的行为系委托代理人滥用代理权限的行为,是自己代理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3、被告人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也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威特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金融设备的研发、销售的生产企业(2001年2月已变更为浙江威特银行设备有限公司)。2000年该公司在中银公司的协助下,在自己生产的旧型点钞机基础上开发出了专门与“黑匣子”配套的(略)型点钞机部件(机架)产品。该产品是针对第五套人民币的真伪识别功能而设计制造的,其核心技术分为机械结构、电路系统、控制软件三部分,在技术、功能、整体结构上具有独特性、新颖性。其中机械结构方面,进钞台调节控制结构、与激光防伪装置配套的侧板结构、红外发射支架结构具有独特性、新颖性;电路系统方面,荧光识别、磁性识别及激光检测有其独特性、新颖性;软件则是针对第五套人民币而编制的。威特公司也为该产品的生产技术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2000年初,该公司与中银公司签订了(略)套上述产品的购销合同,后因故改为与天津环球磁卡公司(系中银公司的控股企业之一)签订了数量为(略)套的购销合同。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某下列证某证某:(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某被害单位的成立、变更、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2)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苏明儒的陈述与证某刘某的证某、中银公司郝华清、骆某、王某莹的证某印证某实威特公司在中银公司的协助下研发了与“黑匣子”配套的(略)型点钞机部件以及该产品的组成、功能情况;中银公司的证某证某(略)型点钞机部件产品的生产技术产权与中银公司无关;(3)浙江省科技厅(2000)浙科函X号技术鉴定结论证某(略)型点钞机部件产品在技术、功能、整体结构及具体某些组成上有独特性、新颖性;(4)苏明儒陈述自己公司为(略)型点钞机部件生产技术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证某严某、刘某的证某、会议纪要、现场照片、购销合同中的保密条款等证某能与之相印证;(5)购销合同证某威特公司先与中银公司,后与天津环球磁卡公司就上述部件产品签订合同的情况。上述证某与被告人的相应供述能够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郏某于2000年7月受威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明儒的邀请,来到威特公司参与(略)型点钞机部件开发中的软件编程工作,并为威特公司提供芯片烧写,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期间,被告人郏某差旅费均在威特公司报销,手机费也报销过一次;2000年10月10日,被告人还以“开发补贴费”的名义从威特公司领取人民币(略)元。2000年11月23日,威特公司与被告人郏某就软件编程、芯片烧写及报酬等事项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随之,被告人郏某在为威特公司烧写了部分芯片后离开了威特公司。

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某下列证某证某:(1)苏明儒陈述被告人郏某2000年7月受其公司聘请到其公司进行软件编程和芯片烧写,被告人有领取过(略)元;期间,被告人的差旅费均其公司报销,手机费也报销过一次;威特公司的报销凭证、领款领据、手机费凭证某之能够印证;另苏明儒陈述自己以公司名义与被告人郏某于2000年11月23日签订过一协议,事后,被告人为公司烧写了部分芯片,随即离开了公司;(2)威特公司与被告人郏某于2000年11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证某二者就相关内容进行约定情况;(3)被告人郏某对该节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上述证某相互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2000年10月份,身在北京的被告人郏某受苏明儒的要求,帮助联系采购(略)芯片事宜,后被告人以威特公司代表的身份找到京庆成公司、艾睿公司两个厂家,并在其导师的帮助下,将芯片价格谈妥降到15元/片,但被告人却故意要求两家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将芯片单价从15元/片抬高至32.5元/片,并明确表示多出的款项归其所有。后由被告人居中传递合同书,威特公司与上述两家公司最终签订了两份数量均为(略)片、单价均为32.5元/片的购销合同。合同订立后,京庆成公司、艾睿公司分别向威特公司发货5000片芯片,威特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该两家公司共支付了货款(略)元(其中(略)元系多付的款项)。尔后,被告人郏某分别于2000年11月9日、12月5日从京庆成公司提取了546片芯片(价值人民币7753.2元)、现金人民币(略)元。案发后,因威特公司及时发现而终止履行上述两份合同,致使被告人郏某欲侵占的另外(略)片芯片差价人民币(略)元无法得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某下列证某证某:(1)苏明儒陈述自己委托被告人郏某去采购(略)芯片,被告人郏某原与艾睿公司签订了(略)片的合同,自己不同意,叫其重新寻找两个以上的厂家,后被告人郏某联系到京庆成公司与艾睿公司,最终由被告人与上述两家公司谈妥价格,威特公司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了数量各为(略)片,单价均为32.5元每片的购销合同。被告人2000年11月17日拿走样机外出后,自己向北京两家公司了解才知道被告人故意抬高单价,侵占公司资金;(2)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某威特公司与京庆成公司、艾睿公司签订采购芯片的数量、单价等情况;(3)证某京庆成公司的王某庆、艾睿公司的齐耀威的证某均证某被告人郏某当时代表威特公司与两家公司商谈采购芯片事宜,后叫两家公司在合同中将实际为15元每片的单价提高到32.5元,最终两家公司与威特公司均签订了数量为(略)片,单价为32.5元每片的芯片购销合同,王某庆的证某还证某被告人当时称多出的款项系其应得的技术开发费,5000片芯片合同履行后,被告人从中提取(略)元现金及价值为7753.2元的546片芯片;协查存款通知书与上述证某王某庆的证某证某的被告人从其公司提取2000元现金的事实能够印证;(4)证某邵某某的证某证某自己有帮助被告人郏某在采购芯片时降低了芯片的单价;(5)记帐凭证、进帐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汇票、税务发票等书证某实威特公司汇付货款情况;(6)被告人对该节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明确供述自己有叫两家公司在合同上故意抬高单价,多余的款项自己想以技术开发费的名义予以占有。上述证某相互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2000年11月17日夜,被告人郏某以其外公病危为由,借机从威特公司实验室里擅自带走了新研发的(略)型点钞机部件样机一台,后送至中策公司进行技术测绘。接着,被告人郏某凭借其在威特公司工作期间与中银公司建立起来的关系,促成了中银公司、中策公司、温岭天源机电工程公司达成了生产(略)型点钞机部件的合作意向,并利用在中策公司测绘出来的技术图纸和从中银公司获得的威特公司生产的50余套点钞机零部件,在温岭天源机电工程公司非法试生产上述部件产品,后因被玉环县公安局查封未果。

尔后,被告人郏某又将中银公司需要大量点钞机部件等相关信息透露给中策公司,同时以中策公司将从中银公司所承接到的点钞机部件业务量的四分之一分给其装配加工、生产所需软件芯片由其烧写提供为条件,利用测绘出来的技术图纸、从中银公司获得的相关资料及自己所掌握的技术信息,帮助中策公司掌握了生产点钞机部件的技术,并促成中银公司与中策公司于2001年7月签订了一份点钞机部件产品购销合同。截至2002年4月,中策公司生产点钞机部件6000余台销售给中银公司,价值人民币992.41万元,已收货款615.53万元。2001年8月,被告人郏某以其父亲等人的名义在宁波注册成立了宁波广华电子有限公司,承接中策公司分给的点钞机部件装配业务。至同年12月,宁波广华电子有限公司为中策公司共装配点钞机部件2000余台,得加工费约40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上海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郏某窃取和使用威特公司所有的商业秘密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经评估后确认威特公司所有的(略)型产品部件的专有技术普通使用权价值为人民币443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某下列证某证某:(1)证某林某、严某、刘某、洪某丁证某、苏明儒的陈述印证某实2000年11月17日深夜,被告人郏某外出,借机带走威特公司实验室内的(略)型点钞机部件样机;证某洪某丁及辩方提供的证某顾世满、顾世东的证某印证某实当时被告人郏某外公病危;(2)证某中策公司的王某某、李某某的证某证某被告人郏某于2000年11月底送来一台点钞机机架到中策公司进行技术测绘;对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也两次交代系自己将11月17日晚从威特公司所拿的点钞机部件样机送到中策公司进行技术测绘的;(3)证某洪某丁、洪某乙、支岳、洪某丁的证某、苏明儒的陈述及合作意向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图纸资料、点钞机部件实物、照片、发货清单等证某印证某实被告人郏某促成中银公司、中策公司、温岭天源机电工程公司达成了生产(略)型点钞机部件的合作意向,并利用相关资料和(略)型点钞机零部件在天源公司非法试生产上述部件上产品,后因被公安机关查封未果;(4)证某中银公司的修伟、支岳、中策公司的王某某、徐某某、袁建华、李某某、王某鉴、徐某祝的证某印证某实系被告人郏某将中银公司需求点钞机部件的技术,促成中银公司与中策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该生产点钞机部件的技术来源有技术测绘出来的图纸、中银公司给被告人的相关图纸资料及被告人自己掌握相关的技术、信息;证某王某某的证某还证某当时被告人郏某在帮助中策公司掌握生产技术、撮合签订购销合同时,要求中策公司将中银公司承接到的点钞机部件业务量1/4交其装配、加工,生产所需芯片由其烧写提供;(5)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点钞机部件等相关实物、照片、证某洪某丁、洪某丁、朱某丙的证某证某公安机关在中策公司、宁波广华公司的扣押情况及洪某丁驾车某一(略)型点钞机部件产品在威特公司被扣押的情况;(6)浙江省科技厅的对比鉴定结论证某从中策公司扣押的点钞机部件产品与威特公司生产的(略)型点钞机部件产品生产技术性能基本一致;(7)中策公司的证某、证某修伟、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某证某中策公司生产点钞机部件产品数量和销售价值、付款及广华公司加工装配点钞机部件产品的数量、得费情况;(8)宁波广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某广华公司申请注册情况;(9)上海市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结论证某(略)型产品部件的专有技术普通使用权的价值情况。上述证某与被告人相应供述能够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郏某辩解自己2000年11月17日深夜带走点钞机样机目的是为调试使用,非自己送点钞机到中策公司进行技术测绘的意见,及辩护人关于送中策公司进行技术测绘的点钞机部件样机,非2000年11月17日被告人从威特公司所拿走那台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浙江省科技厅技术鉴定结论明确了(略)型点钞机部件(机架)产品在技术、功能、整体结构及具体组成部分上有独特性、新颖性,被告人郏某的《智能点钞机》论文并未涉及(略)型点钞机产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辩护人关于该产品所有生产技术要么系公知,要么系被告人自己掌握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尚有被告人郏某的身份证某及归案证某证某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郏某受邀到威特公司参与点钞机部件软件编程和芯片烧写工作并无与威特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缺乏证某证某二者就劳动权利义务进行过口头约定;公诉方提供的大量证某证某证某了被告人在威特公司相关职务、称谓情况,但证某间相互矛盾,并缺乏其他证某予以印证,不能予以认定,且称谓如何并不能当然确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相反本案被告人以开发补贴费名义从威特公司领取人民币(略)元及其与威特公司于2000年11月23日就软件编程、芯片烧写、报酬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的事实正反映了二者间的平等合作关系;另公诉方缺乏管理、支配与被支配关系这一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结合被告人郏某还系清华大学在读研究生的事实,认定本案被告人与威特公司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某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如上分析认定,因被告人非威特公司的职工,故起诉指控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不具备,该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员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在接受威特公司委托去采购芯片期间,采取故意在芯片单价上加价,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威特公司数额特别巨大的资金,其行为已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解自己在芯片单价上加价系要提取技术开发费,但经查,被告人在采购芯片前并未与威特公司就技术开发费或使用费等相关费用进行协商过,在芯片单价上加价后也未告知威特公司自已从中提取技术开发费;其与威特公司于2000年11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还另行就软件编程、芯片烧写等费用作了明确约定,故其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系自己代理行为,属民事欺诈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在骗取的资金中,(略)元已脱离了威特公司的控制,完全能够受被告人的支配,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另(略)元由于威特公司及时发现而终止履行合同,致使被告人无法得逞,系被告人郏某意志外的原因,属犯罪未遂,结合本案被告人已实际提取的资金数额较小等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对起诉指控的侵犯商业秘密一节,本院认为,所谓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需具备秘密性、新颖性、有价性、实用性、保密性、信息性、合法性等特征。本案(略)型点钞机部件产品系威特公司在中银公司协助下研发成功的,在中银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技术产权拥有的前提下,认定该产品生产技术作为一整体归属威特公司拥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浙江省科技厅的技术鉴定结论明确指出了该产品在技术、功能、整体结构及具体组织部门上具有独特性、新颖性;威特公司也为该产品生产技术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该产品生产技术系一种技术信息,威特公司也就该产品与他人签订了购销合同,故该产品生产技术也具备了商业秘密的有价性、实用性、信息性等特征。所以可以认定上述鉴定结论中提及的(略)型点钞机部件产品的相关生产技术信息系商业秘密。另威特公司与中银公司就部件产品签订合同、该产品的价格、利润空间及中银公司需求大量该产品的信息也具备秘密性等商业秘密的特征,辩护人认为上述信息为公知的,被告人介绍联系中策公司系中银公司要求被告人帮忙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郏某未经权利人威特公司同意,擅自拿走样机送去技术测绘,并自己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测绘出来的图纸资料,在明知威特公司与中银公司签有保密条款的情况下,从中银公司获取了生产(略)型点钞机部件的产品相关图纸资料,后予以披露等一系列行为都符合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特征。在缺乏证某证某中策公司和被告人郏某非法生产、加工装配(略)型点炒机产品获取的利润额的情况下,将该产品的专有技术普通使用权的价值作为权利人威特公司因被告人郏某侵犯其商业秘密遭受的损失的参照依据,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人郏某采取盗窃样机送交技术测绘的手段获取威特公司的(略)型点钞机部件产品的技术信息商业秘密,并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手段获取的技术,在明知中银公司与威特公司就相关技术信息订有保密条款和自己对威特公司相关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前提下,获取相关的技术信息商业秘密并将之与相关经营信息予以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导致他人生产和销售与威特公司同一的产品,给权利人威特公司造成特别严某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郏某的行为构成了两罪,应依法进行数罪并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企业法人的知识产权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俞燕斐

代理审判员程小国

代理审判员庄慧杰

二OO二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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