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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就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某就与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勇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1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下半年生育一女滕XX。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务琐事吵闹不休,原告多次回娘家居住。1998年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吵打,原告再次回娘家居住,嗣后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与被告分居十一年从不来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家庭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滕XX由被告抚养;3、案件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滕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

3、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十一年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4、滕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实滕某某身份情况。

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查证,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第1、X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已予当庭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X号证据,因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已予当庭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21日原、被告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0月生育一女滕XX。婚后,原、被告因家族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无其他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这一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文勇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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