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甲与李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席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席某某、被告万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依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许昌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席某某、被告万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中保许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万里公司的豫x号货车沿郑尉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管城区X镇姚庄润滑油市场时,与王亚旭骑原告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报废,事故经郑州市交巡警四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席某某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万里公司在被告中保许昌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是席某某的司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席某某辩称,豫x号货车是被告的,是由被告分期付款从万里公司购买的,现在车款未付清。李某某是被告雇佣的司机。豫x号货车在人保许昌分公司投有全险。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本案中适格的被告,被告公司与席某某系车辆分期购买关系,根据最高院的有关批复,采用分期付款买卖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买方承担责任。

被告中保许昌分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19时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姚庄润滑油市X路左转时,与沿郑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亚旭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亚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评估,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的估损总值为125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拖车费50元、车损估价费63元、停车费145元,以上共计1513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的登记注册车主为被告万里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席某某。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席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席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万里公司购买了豫x号货车,至事故发生时,双方尚未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保许昌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6日0时至2009年5月5日24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购车收据一份、评估书1份、拖车费票据1张、评估费票据1张、停车费票据15张、保险单1份、《合同书》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席某某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席某某应就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席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万里公司处购买了豫x号货车,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万里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仅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席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许昌分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所受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255元、拖车费50元、车损估价费63元、停车费145元,以上共计1513元。该数额未超出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保许昌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车辆损失1255元、拖车费50元、车损估价费63元、停车费14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1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审判员荆向丽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