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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0年10月25日延期审理一个月,于同年11月24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冯记甫共谋后,去至禹州市X乡X村付前丽开办的铸造厂内将付前丽价值人民币7219元的焦炭盗走。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冯记甫共谋后,去至禹州市X乡X村付前丽开办的铸造厂内将付前丽价值人民币7219元的焦炭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冯记甫的家属已将全部赃物价值款7219元交付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少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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