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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席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席某某、被告万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依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许昌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席某某、被告万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中保许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万里公司的豫x号货车沿郑尉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管城区X镇姚庄润滑油市场时,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交巡警四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席某某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万里公司在被告中保许昌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因被告席某某在赔偿原告9150元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是席某某的司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席某某辩称,豫x号货车是被告的,是由被告分期付款从万里公司购买的,现在车款未付清。李某某是被告雇佣的司机。豫x号货车在人保许昌分公司投有全险。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本案中适格的被告,被告公司与席某某系车辆分期购买关系,根据最高院的有关批复,采用分期付款买卖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买方承担责任。

被告中保许昌分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19时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姚庄润滑油市X路左转时,与沿郑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2月28日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头外伤伴头外伤综合症;2、多发外伤;3、内耳振荡。原告共住院12天(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3月11日),花费医疗费共计x.79元,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原告称陪护人员系其母王某棉,但未提交该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被告席某某已支付原告9150元,并交纳医疗费1043.70元,两项共计x.70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的登记注册车主为被告万里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席某某。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席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席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万里公司购买了豫x号货车,至事故发生时,双方尚未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保许昌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6日0时至2009年5月5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4张、工资单3张、证明1份、收条3份、保险单1份、《合同书》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席某某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席某某应就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席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万里公司处购买了豫x号货车,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万里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仅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席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许昌分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如下:原告花费医疗费x.79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即360元(30元/天×12天)。原告的营养费应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即120元(10元/天×12天)。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30元,有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以20天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66.87元。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因原告未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即510.71元(x元/年÷365天×12天)。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所述,其花费的交通费用主要用于处理交通事故和其配偶来郑探望的支出,不属于交通费的范畴,故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37元,扣除被告席某某已负担的x.70元,为6293.67元,该数额未超出x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保许昌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293.6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审判员荆向丽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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