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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郑州市汇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管民初字第2044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汇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X号院X号楼西单元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男,郑州市汇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郑州市汇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来有,被告汇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书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杨某某以21万元的价格将位于航海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即汇美家园小区X号楼X单位X层东户)房屋转让给原告,由被告汇美公司作为担保,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杨某某支付x元房款,被告杨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2006年12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杨某某支付房款x元,并签订补充协议,将协议的履行期限延至为2007年7月30日,被告杨某某收到x元房款后,迟迟不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手续,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违约金6500元,以上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汇美公司辩称,第一,汇美公司现在并不是由杨某某实际经营,而且经营期限已经到期,第二,由于原告在保证期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汇美公司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汇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0日,被告杨某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汇美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面积约9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转让给乙方,房款总额x元(包括办证的各项费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首付x元房款,甲方办理好房权证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所剩余房款x元,如甲方过期未办理好所有证件,视为违约,应向乙方支付已付款5%的违约金,乙方以航海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作为担保,甲方由汇美公司作为担保。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均在合同中签字,甲方担保人处有被告汇美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杨某某支付房款x元,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某某房款壹拾万元正人民币。航海东路X号X号楼X单元一层东户。杨某某。2005年5月20日。”2006年12月28日,被告杨某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2005年5月2日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延期至2007年7月30日,原协议同样生效,如到期任何一方违约同意负法律责任。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又向被告杨某某支付房款x元,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x.00)。杨某某。2006.12.28.”

另查明,该房屋系郑州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商品房。2005年7月12日,郑州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晓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李晓凤。2006年3月15日,李晓凤与申志晓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屋转让给申志晓,并已过户,该房屋的所有人现为申志晓。

以上事实由《购房协议》1份、《协议书》1份、收条1份、欠条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被告杨某某对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履行相关诉讼义务,被告杨某某未对其是否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或有权处分进行举证,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杨某某应向原告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购房款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汇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所签《购房协议》无效导致被告汇美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但其在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汇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八条、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审判员荆向丽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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