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到2007年8月31日还款。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2007年9月2日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原告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2007年8月31日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某甲叁万叁仟元正(x元)到八月三十一日还。刘某乙2007年6月20日。”被告对该借条予以认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借条1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于2007年8月31日还款,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7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9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代理审判员武慧鑫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于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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