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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张增聚、张某某、张文超、张文玲、李爱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民初字第1639号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智慧,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增聚、张某某、张文超、张文玲、李爱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张增聚、张文超、张文玲、李爱锋的起诉。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母李爱锋于2009年4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李爱锋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胡同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依法缴纳了相关税费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但被告拒不搬出房屋致使原告需租房居住,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迁出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胡同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侵占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元(现计算至起诉之日)并并连续计算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3、本案诉讼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张增聚、张文超、张文玲已起诉要求确认李爱锋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应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李爱锋之子。2009年4月2日,李爱锋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胡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9年5月15日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因被告至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无果,双方发生纠纷,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目前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该房屋中居住拒不搬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李爱锋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故原告要求被告从本案争议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09年6月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因租房所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胡同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中搬出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范某某。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审判员荆向丽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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