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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私藏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金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9年出生。2009年4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开封市X路东段“昊鑫动漫”电玩城游戏机输了钱,因手中无钱,向电玩城工作人员要求欠账上分,继续玩,被拒绝后,掏出一把短刀和一把手枪,吓唬电玩城的工作人员,并向地上打了一枪,然后离开电玩城回家,将手枪藏匿于自家车库后石板下,陈某被抓后,交待在自家储藏室红色旅行箱里还藏有手枪一把,后经搜查提取到被告人陈某的手枪两把、子弹五发。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持异议,辩称自己认罪态度好且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还藏有另外一支枪的事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到位于本市X路东段“昊鑫动漫”电玩城玩游戏机输了钱,因手中无钱,便向电玩城工作人员要求欠账上分,被拒绝后,从随身携带的包中掏出一把短刀和一把手枪,吓唬在场的电玩城工作人员,并朝地上打了一枪后驾车离开。被告人回到家中将随身携带的手枪藏匿于自家车库后石板下。

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其在自家储藏室红色旅行箱内还藏有手枪一把,后经公安机关搜查,提取到了被告人陈某持有的手枪两把、子弹五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2、证人王X、王XX、严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在昊鑫电玩城向地上打一枪的经过;证人潘XX的证言,证明民警从其家中搜出其丈夫被告人陈某藏匿的一把手枪和两颗子弹的事实经过;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打枪现场及搜查出手枪现场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枪支、弹药及刀具的扣押情况;5、鉴定结论,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涉案两支手枪和五发子弹为枪支、弹药。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新

审判员刘玉成

审判员校功权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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