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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诈骗案

时间:2004-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14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6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北碚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OO4年1月4日作出(2003)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杜某原任重庆灯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灯塔建司)下属第十工程处处长。2003年3月14日灯塔建司为加强企业内部统一管理,对总公司下属各分公司、工程处的所有印章予以收回,当日其工作人员谭子英即收回灯塔建司十处公章、财务专用章各1枚。

200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认识被害人石某后,称自己是灯塔建司第十工程处负责人,在开发的“富地花园”中有商品房可以廉价出售。在骗取石某信任后,杜某找人私刻了灯塔建司十处公章1枚。同年4月22日,被告人杜某以购房款的名义收取被害人石某人民币(略)元,并将其中(略)元存入以其个人名义开设在工商银行北碚商业城网点的帐户(帐号(略))。同年5月6日,杜某将盖有私刻的灯塔建司十处印章的假购房合同及以前截留的盖有灯塔建司十处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号(略),金额为36,000元;收据号(略),金额为42,500元)交给石某。同年5月下旬,被告人杜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得被害人申某的购房款人民币76,600元(收据号(略))。被告人杜某将上述骗得款项共计人民币155,100元中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借款、退还工程保证金,其余挥霍耗尽,至今无法返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被害人石某、申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周某甲、资某、邓某、孙某、王某、周某乙、熊某、肖某、吴某、胡某、周某丙、万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作案工具,借条,收条,收据,买卖合同,承包协议,灯塔总司(2003)X号文,印章鉴定结论等。

被告人杜某提出,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对此,公诉机关举示了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杜某检举的犯罪行为现无法查证,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杜某有立功表现。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采取私刻公章、签定假购房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杜某诈骗数额在人民币10万某以上,由于其挥霍,致使被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对其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5)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责令被告人杜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石某人民币78,500元;退赔申某人民币76,6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杜某上诉称:对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诈骗所得钱财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借款、支付工程款、招待费等,没有挥霍,不应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案发后,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要求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杜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采取私刻公章、签定假购房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155,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且诈骗数额在人民币10万某以上,由于其挥霍,致使被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对其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杜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杜某提出其诈骗所得钱财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借款、支付工程款、招待费等,没有挥霍等,不应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以及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成春

代理审判员李重綦

代理审判员蒋科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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