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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华饼家诉商评委商标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X街X号荣华工业大厦5字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荣华饼家有限公司(简称荣华饼家)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香港荣冿家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10〕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华饼家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荣华饼家就第x号“香港荣冿家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与第x号“华荣”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的显著中文部分为“荣华”,根据语言习惯,引证商标既可识别为“华荣”,又可识别为“荣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同,仅是字体和简繁体之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荣华饼家的企业商号不能当然作为商标予以保护。荣华饼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中含有“香港”,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荣华饼家不服〔2010〕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荣华”及“香港荣华饼家x及图”作为原告的企业商号及重要标识,广泛使用在原告生产销售的各种产品及其包装装潢上,在社会上已产生了很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看到“荣华”和“香港荣华饼家x及图”就会马上想到原告。在原告的“荣华”商标连续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的情况下,在原告的荣华月饼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引证商标的注册是明显的抢注行为。虽然“香港荣华饼家x及图”商标主要使用在月饼产品及各式饼食产品上,但原告在实际经营中已将该商标使用到技术研究、包装设计等领域,并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版权管理、技术研究、研究和开发(替他人)、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主持计算机网站(网站)、艺术品鉴定”七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应该可以获得注册。原告在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时,已说明了放弃“香港”及“饼家”的专用权,“香港荣华饼家”是原告的中文企业商号,其中“香港”作为原告所在地的名称,对商标起到辅助的彰示作用,使用在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上,起到使消费者更容易把原告的产品与其他产品区分开来的作用。另外,原告和引证商标注册人的主营业务不同,原告是主营月饼等饼食产品,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华荣集团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厂用防爆、矿用防爆、专业照明系列产品,两者的主营业务不同,相对的消费群体不同,消费场所也不同,消费者不会对两者造成混淆。综上,〔2010〕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2010〕第x号决定的观点,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荣华饼家于2006年11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版权管理、技术研究、研究和开发(替他人)、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车辆性能检测、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主持计算机网站(网站)、艺术品鉴定。申请号为x。

引证商标由华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后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建筑项目的开发、计算机编程、石油开采分析、服装设计、机械研究、建筑制图。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

2009年6月22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文字中的“香港”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荣华饼家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是荣华饼家的企业商号及商标,申请商标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组成结构、整体形象不相近似。

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10〕第x号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诉讼中称:其在〔2010〕第x号决定中,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的服务类别是“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主持计算机网站(网站)、技术研究、研究和开发(替他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类别“版权管理、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艺术品鉴定、车辆性能检测”虽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不相近似,但鉴于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一并对上述服务类别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2010〕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规定亦适用于服务商标。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研究和开发(替他人)、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主持计算机网站(网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械研究、建筑制图、服装设计、计算机编程”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类似服务。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版权管理、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车辆性能检测、艺术品鉴定”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香港荣华饼家”是其显著识别部分,因“香港”、“饼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分别表示申请商标注册人的地域及经营范围,显著性较弱,故“荣华”构成了相关公众识别申请商标的主要标志,其与引证商标相比,二者的文字构成相同、呼叫及含义近似,二者同时使用在相同、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研究和开发(替他人)、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主持计算机网站(网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同时,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以其各自指定使用的服务为依据,与商标权利人的实际经营范围无关,原告关于其与引证商标注册人主营业务不同的主张与本案中申请商标能否核准注册无关,本院对其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但是对于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的商标而言,如果该商标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而不再具有地名含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的,则不宜因其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认定其属于不得注册的商标。

本案中,申请商标文字部分虽然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香港”,但其同时包含文字“荣华”、“饼家”,由于申请商标文字部分“香港荣华饼家”与申请商标注册人的名称“荣华饼家有限公司”相近,相关公众一般会将“香港”、“饼家”视为表示申请商标注册人的地域及经营范围,故申请商标整体上已并非以地名为主要含义,而是形成了以“荣华”为主要识别部分的标志,具有显著特征,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得注册的商标。被告认定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鉴于引证商标现为合法有效的商标,故被告以其作为评价申请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依据并无不当,引证商标是否构成抢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做出的〔2010〕第x号决定中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香港荣冿家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荣华饼家有限公司针对第x号“香港荣冿家x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重新做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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