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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临颍县黄帝庙乡人民政府)[原临颍县商桥旅游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临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52年4月22日,身份证号xxx,住xxx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申请人)临颍县X乡人民政府(原临颍县商桥旅游开发区)。

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颍县政府)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临颍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帝庙乡政府)[原临颍县商桥旅游开发区(以下简称商桥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于1997年6月28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帝庙乡政府(原商桥开发区)、临颍县政府赔偿因拆迁河南省临颍县商桥金具厂(以下简称商桥金具厂)给其造成的损失30.4万元(包括利息款9.36万元以及其他损失)。原审法院于1997年12月19日作出(1997)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于1998年10月1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1998年12月25日对本案立案再审。在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于1999年12月10日作出(1999)漯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为由,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恢复本案诉讼,并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漯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临颍县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颍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王某辉,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临颍县X乡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一审查明:1990年刘某某承包本村土地,于1991年办起商桥金具厂,1992年临颍县政府决定在商桥建设旅游开发区,商桥金具厂属开发区内搬迁户。由于某迁给刘某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1万元,已付2.2666万元拆迁补贴费。刘某某1992年7月30日和黄帝庙乡政府(原商桥开发区)签订《搬迁协议书》,1992年9月17日刘某某领取了2.2666万元拆迁补贴费。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刘某某诉称黄帝庙乡政府(原商桥开发区)、临颍县政府因建黄帝庙乡政府(原商桥开发区)拆迁给其造成直接损失10.3万元,其他损失20.56万元,请求赔偿30.4万元。以上损失,除刘某某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黄帝庙乡政府(原商桥开发区)、临颍县政府也不认可,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确实,不予认定。刘某某提供的1993年3月4日黄帝庙乡政府(原商桥开发区)在其出具的造成经济损失13.1万元的证明上盖章认可,并有原临颍县县长李麦会的“属遗留问题”的签字,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当时商桥金具厂拆迁前的规模,但作为欠款条使用还缺乏必须具备的要素,更构不成债权债务关系。黄帝庙乡政府(原商桥开发区)、临颍县政府提供了1992年7月30日刘某某与黄帝庙乡政府(原商桥开发区)签订的《搬迁协议》,9月17日刘某某领取2.2666万元的拆迁补贴费收款收据,黄帝庙乡政府(原商桥开发区)拆迁房屋面积统计表等,均已证明刘某某已得到了补偿。刘某某又提出赔偿30.4万元没有道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黄帝庙乡政府(原商桥开发区)、临颍县政府既然已经知道补偿结束,又在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上签字和盖章,应负此纠纷的一定责任。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称:其提供的《证明》上有时任临颖县政府县长李麦会“属遗留问题”的签字和时任商桥开发区副主任宋新四“情况属实”的签字并加盖了商桥开发区的公章,以及商桥村委“情况属实”意见并加盖了公章。《证明》的内容显示了商桥金具厂的规模及拆迁给刘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3.1万元(已付2.27万元)。其次,如果补偿已经结束,临颖县政府及商桥开发区的领导就不会在《证明》上签字盖章。另外商桥开发区是临颖县政府设立,也是由其撤销的,商桥开发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临颖县政府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临颖县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10.83万元(13.1万元-2.27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临颖县政府答辩称:商桥开发区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刘某某出具的《证明》在一审中已被相关证人证明是虚假的。刘某某作为村民代表已经签字认可商桥村与商桥开发区订立的《搬迁协议》并按照该协议对刘某某予以合理补偿,刘某某不应当再要求赔偿。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1992年在建设漯河市商桥开发区的过程中,黄帝庙乡政府(原商桥开发区)管委会将刘某某开办的商桥金具厂予以拆迁。1992年9月17日,刘某某从黄帝庙乡政府(原商桥开发区)领取拆迁补贴费2.2666万元。1993年3月4日,商桥金具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临颍县商桥商桥金具厂(刘某某、吕凤菊)占地面积2.2亩,外粉刷楼房十一间,瓦房五间,水塔一座,水池四个,桥一座,大树五十八棵,小树七十八棵。因商桥开发占用,全部拆除。造成经济损失壹拾叁万壹千元整。(已付贰万贰千柒百元)”。该《证明》上加盖有商桥村委会“情况属实”的签字和公章,黄帝庙乡政府(原商桥开发区)副主任宋新四“属实”的签字及公章和时任临颍县县长的李麦会签署的“尹书记,此事过去找过我,属遗留问题,请你阅处”的意见。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有刘某某作为村民代表签字的商桥村与黄帝庙乡政府(原商桥开发区)签订的《拆迁协议》,只是对民房和公房等财产的拆迁予以处理,并不涉及本案商桥金具厂的问题,不能据此认为刘某某已经认可对商桥金具厂的拆迁补偿结束。商桥金具厂出具的《证明》对拆迁造成的损失数额记载清楚,并有黄帝庙乡政府(原商桥开发区)对此予以认可的记载,因此该证明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尽管一审中临颍县政府和黄帝庙乡政府(原黄帝庙乡政府(原商桥开发区))提供了相关人员的证言证明该《证明》是虚假的,但其证言的效力明显低于《证明》的效力,故对证言不予采信。商桥开发区已经被临颍县政府撤销,尽管临颍县政府决定商桥开发区的债务由黄帝庙乡政府承担,但该债务的转移并未得到债权人刘某某的同意。因此,临颍县政府仍应当承担商桥开发区对刘某某的债务。刘某某已经领取2.2666万元的拆迁补贴费,临颍县政府应当赔偿刘某某的其余损失10.83万元(13.1万元-2.27万元)及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1997)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临颍县政府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损失10.8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1997年3月19日起支付之日止)。原审案件诉讼费2000元由临颍县政府负担。

临颍县政府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再审判决让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无据。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商桥开发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事业法人组织,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后来商桥开发区被撤销,根据临颍县政府临政纪【2004】X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商桥开发区的人员、债权、债务已被整体移交给临颍县X乡政府接受,其责任也应当由皇帝庙乡政府承担。临颍县政府作为上级行政部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再审判决临颍县政府赔偿刘某某10.83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案是由拆迁引起的纠纷,按照当时的拆迁管理条例,拆迁只有补偿,没有赔偿,再审判决我们赔偿刘某某违法。三、再审判决临颍县政府支付利息错误。刘某某所持有的《证明》不是欠款凭证,也未约定利息,再审判决临颍县政府赔偿利息没有依据。三、刘某某已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刘某某所持《证明》系1993年3月4日书写,距刘某某起诉近四年,在此期间刘某某从未主张过权利,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刘某某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撤销再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请。

刘某某针对临颍县政府的上诉答辩称:一、漯河市政府漯政(1992)X号文件及临颍县委临文(1992)X号文件证明,商桥开发区成立于1992年6-7月份,管理机构是商桥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干部有临颍县纪委书记、宣传部长、文化局长、均是在管委会兼职,之后的工作人员也是由临颍县X组织部统一调配,直至该机构被撤销。商桥开发区是临颍县政府设立的一个临时性机构,因该机构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设立机构的临颍县政府承担。二、临颍县政府将本案归属于某迁补偿纠纷,于某无据。依据国务院关于某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本案并不适用当时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补偿”。另外,刘某某在一审、再审已提交的临颍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和经工商登记后到临颍县公安局刻制公章的收款手续,可以证明刘某某开办的商桥金具厂是合法企业。临颍县政府称该厂无工商注册和用地手续,与事实不符。至于某偿数额的确定,虽然损失证明由刘某某自行书写,但该证明上有村委会签字盖章、开发区主任签字公章以及当时县长的签字确认,故该损失客观真实。原审判决判令临颍县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同期利息正确。三、临颍县政府称刘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关于某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权利人向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尽管刘某某在1997年才提起诉讼,但一直向省、市、县三级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此事,主张权利。因此,临颍县政府主张的刘某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临颍县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漯河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6月23日作出《关于某立漯河市小商桥旅游综合开发区的通知》(漯政[1992]X号),该通知显示,为加强商桥开发区建设的领导,责成临颍县X组织和办事机构,全面负责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临颍县政府于2004年5月20日以《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临政纪[2004]X号)的形式作出决议,将商桥开发区的人员、债权、债务整体移交给黄帝庙乡。刘某某于1997年6月28日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帝庙乡政府(原商桥开发区)、临颍县政府赔偿因拆迁商桥金具厂给其造成的损失30.4万元(包括利息9.36万元以及其他损失)。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某颍县政府应否承担责任并向刘某某支付补偿款10.83万元及利息的问题。临颍县政府设立的商桥开发区管委会在1992年将刘某某开办的商桥金具厂拆迁,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予刘某某补偿。商桥金具厂所出具的《证明》,对拆迁造成的损失数额记载清楚,黄帝庙乡政府(原商桥开发区)也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并有时任该开发区副主任宋新四“属实”的签字。虽然临颍县政府提出该证明系刘某某自行书写,且有相关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内容虚假,但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也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加盖印章违背其真实意思,对于《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证明》的效力大于某人证言的效力,对《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明》表明了商桥开发区与商桥金具厂就拆迁补偿达成了一致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商桥开发区是经漯河市人民政府以漯政[1992]X号文的形式批准,由临颍县政府成立的临时性机构。庭审中,临颍县政府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商桥开发区是独立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因该开发区的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成立和管理该机构的临颍县政府承担。虽然临颍县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将商桥开发区的人员、债权、债务整体移交给临颍县X乡接收,但依据我国民事法律相关规定,债务的转移应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对于某桥开发区欠刘某某的债务转移未得到经债权人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对刘某某不发生效力,该债务仍应由临颍县政府承担。《证明》写明造成商桥金具厂的损失为13.1万元扣除已付的2.27万元,其余的10.83万元补偿款应由临颍县政府支付。刘某某一审起诉的时间是1997年3月19日,其诉请是要求临颍县政府赔偿损失30.4万元,包含了利息损失。且临颍县政府迟迟未向刘某某付款也造成刘某某的利息损失。因此,临颍县政府以商桥开发区整体移交临颍县X乡全盘接收,其作为上级主管部门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以及再审判决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讼时效问题。我国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为《证明》没有显示商桥开发区应对刘某某付款的具体时间,临颍县政府也无证据证明刘某某是在向临颍县政府主张权利被拒绝两年后才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所以,临颍县政府以刘某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临颍县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临颍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贵云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赵筝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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