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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赔偿案

时间:2004-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1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祥西,重庆市X区金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彭某某,重庆市X区虎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诉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兼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3年11月13日作出(2003)沙陈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3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该村X路上找到自诉人曾某谈论结算修路工程款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拉自诉人曾某到镇政府解决,遭到拒绝,双方发生挽打中摔倒在公路边水沟里。次日,曾某前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左侧第9、10、11肋骨折)、肺挫伤、上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3年5月13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曾某的损伤属轻伤,十级伤残。审理中,根据被告人王某申请,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3日委托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对曾某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曾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程度未达标。自诉人曾某因受伤造成医疗费人民币2608.80元、误工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等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为曾某垫付鉴定费人民币340元。双方在庭审质证中均无异议。对自诉人曾某到其他医院治疗及原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813.70元,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质证中不同意主张,自诉人曾某亦无异议,予以认可。前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自诉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杜某、张某、尹某甲等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病历及相关凭据等证据证实。原判决认为王某的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曾某的医药费2608.80元、误工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拘役二个月,赔偿曾某医药费2608.80元、误工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王某垫付的鉴定费人民币340元,应从给付自诉人曾某的赔偿费中扣减)。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以原判决认定刑事及民事责任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附带民事赔偿主张不当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4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在该村X路上找到上诉人曾某谈论结算修建公路工程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并挽打,致双方摔倒在公路边水沟里。次日,曾某前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左侧第9、10、11肋骨折)、肺挫伤、上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审法院于2003年9月13日委托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对曾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曾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程度未达标。上诉人曾某因受伤造成医疗费人民币2608.80元、误工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等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王某为上诉人曾某垫付鉴定费人民币340元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曾某提出其未动手与王某挽打,系王某对其实施殴打致伤,经查,证人张某等人均证实,曾某与王某为结算修路工钱时发生争执并扭打摔倒的事实,上诉人曾某亦未能举示相应证据以支持其控诉,故其提出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曾某在一审中未能举示其前往其他医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了相关转院手续,请求主张相关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65.2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自愿增加赔偿款至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在纠纷中造成上诉人曾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因其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曾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赔偿数额主张合法。上诉人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曾某在二审中补充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转院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王某无异议并自愿增加赔偿,应予准许。鉴于原审被告人王某坦白认罪较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沙陈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沙陈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赔偿曾某医药费2608.80元、误工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04年2月27日起至2004年4月26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王某赔偿上诉人曾某医药费、误工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明强

审判员崔虹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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