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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55岁。

被告:刘某某,男,31岁。

被告:崔某,女,成年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X楼。组织机构代码:x-4.

负责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崔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刘某某和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6日14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洛南新区体育场西门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弯道处时,遇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本田轿车沿体育场西门道路由西向东行使该处,轿车前部与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交警七大队勘查现场后出具: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崔某,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严重,为了医疗已支出巨额的医疗费用,但被告却一直躲避原告及其家属,拒不承担支付赔偿损失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99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已履行保险义务,理赔给被告刘某某。

被告崔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14时55分,在洛南新区体育场西门口道路西侧由南向北数第三根路灯杆处,原告驾驶豫x号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崔某的豫x号本田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事故处理,作出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于2009年8月16日住院至2009年9月17日出院,计住院33天;第二次于2009年10月5日住院至2009年10月20日出院,计住院16天。原告的两轮摩托车受损后,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确认两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73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2009年11月23日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7日分别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法医评字第403、X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和法医评估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住院期间及后期护理人数、后期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评估意见为:“李某甲伤残等级为八级;李某甲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贰佰叁拾日。出院后前陆拾日需陪护壹人,后期钢板取出参照地市级医院收费执行情况费用约需壹万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1200元。该两份鉴定评估意见书,被告方均不持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送到医院x元,原告予以认可。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庭审中,因被告崔某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曾对被告刘某某进行商业险和交强险作出理赔,并将赔付款项打入被告刘某某委托处理理赔人员的账户中,该事实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并称并未领取该款项。

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各项计算方法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x.63元;2、护理费x元(参照2007年、2008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x元/年:(1)、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9月18日计35日×2人陪护×43元/日=3010元;(2)、2009年10月5日至2009年10月20日计20日×1人×43元/日=860元;(3)、230日×1人×43元/日=9890元);3、误工费x元(参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从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12月7日定残之日计118天,×57.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30元/天×348天);5、住、出院营养费5022元(348天×15元/天);6、伤残鉴定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x.36元(x.56元/年×20年×30%);8、残疾用具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x元;10、财产损失及评估费用836元;11、交通费1000元;12、后期治疗费及取出钢板费用x元。以上1-12项合计x.99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诉求各项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x.63元;2、护理费5145.9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365天/年×109天×1人);3、误工费x元(2000元/月÷30天/月×27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住院49天×30元/天);5、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6、鉴定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x.3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30%);8、残疾用具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x元;10、财产损失及评估费用836元;11、交通费500元;12、后期钢板取出医疗费x元。以上1-12项合计x.98元。(所认定的金额均系全额认定,未责任比例划分)

针对上述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责任的如何承担,分别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与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并作出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虽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受到的损伤及财产的损失,依法有得到赔偿的权利。一、关于本院在上述认定的赔偿各项,作如下判述:1、医疗费x.63元。原告住院两次,对其提供的载其名字的住院收费单据和医院门诊收费单据,本院据实予以认定为x.63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定额发票单据,因不显示原告的名字,无法证明系原告本人因治疗而支出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5145.99元。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合计49天,另经鉴定评估原告出院后前60日需护理,且鉴定评估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前60日的护理人员均为一人。另原告虽提供称系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但其却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故本院按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为依据。计算公式为:x元/年÷365天/年×109天×1人=5145.99元。3、误工费x元。原告两次住院49天,经鉴定评估出院后需休息230天,合计279天。其提供自己的工资表显示,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计算公式为:2000元/月÷30天/月×279天(49天+230天)=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原告两次住院合计49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公式为:49天×30元/天=1470元。5、营养费1800元。在原告出院的医嘱中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故按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予以认定,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公式为:180天×10元/天=1800元。6、鉴定费1200元。该费用系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和医疗评估鉴定法定支出项,故本院按票据据实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x.36元。原告的经济收入来源系在洛阳市晶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作(工资表佐证),并有河南省建设厅颁发的相关证书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为依据。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系数为30%,按20年计算。计算公式为:x.56元/年×20年×30%=x.36元。8、残疾用具费1800元。该项费用有发票和洛阳市残疾人康复用品开发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八级残疾,本院酌定为x元既于法有据,亦符合法理以人为本。10、财产损失及评估费用836元。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后经评估,损失为736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本院据实认定于法有据。11、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因受伤所应当会支出该项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不予采纳。12、后期钢板取出医疗费x元。该项费用经鉴定评估所产生,本院对该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的同时,对该结论亦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刘某某、崔某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所涉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对于其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比例,从以人为本的法理角度考虑,本院判定原告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另40%由被告刘某某按负次要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崔某,而被告刘某某作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在本案中不述明其与实际车主崔某之间的何种关系存在,且被告崔某经合法传唤亦未到庭,故本院判定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连带赔偿责任的承担,不对抗豫x号轿车与二人之间何种关系存在其他权利的另行主张。三、关于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赔付金额的认定。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系豫x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在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支付责任,余额或依法不能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赔付的项目数额,再由被告刘某某、崔某按40%的比例承担为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赔偿项目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包括:残疾赔偿金x.36元、护理费5145.99元、误工费x元、残疾用具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包括:医疗费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钢板取出医疗费x元,合计x.6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财产损失736元)。四、综合计算比例划分。上述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赔付均系最高限额,(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中,虽本院认定的包含项目合计金额为x.35元,但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仅赔付给原告x元即可,余额x.3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40%,即6910.14元。(2)、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中,虽本院认定的包含项目合计金额为x.63元,但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仅赔付给原告x元即可,余额x.6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40%,即x.852元。(3)、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736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仅赔付原告736元。(4)、另本院认定的鉴定费1200元和财产损失评估费100元,合计1300元,因不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故被告刘某某承担该1300元的40%,即520元。(5)、上述(1)-(4)项合计: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92元,扣除已在医院支付给原告x元的医疗费,被告刘某某最终需赔偿给原告x.992元。被告崔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992元。

三、被告崔某对上述第二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1元,原告负担67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9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文森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人民陪审员郭某铭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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