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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XX(曾用名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重庆市巫山县X镇XX路X号X幢X单元XX。

法定代理人张XX(系原告母亲),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陶忠会(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X。

委托代理人李开鑫,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法定代理人张XX、委托代理人陶忠会,被告杨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杨XX与被告杨XXX系父子关系。2004年7月被告与原告之母张XX协议离某时,双方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但未就抚养费进行约定。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因学习、生活费用增加,现原告依法诉求被告履行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义务,并要求被告补充支付从2006年至今未支付的抚养费。

被告杨XXX辩称,被告与张XX协议离某时,共同财产归张雪梅所有是附条件的约定,是张X訶缸г钛恃q麟,且现在被告也无抚养的能力,应由张雪梅抚养。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2日,原告之母张XX与被告杨XXX协议离某,离某协议书约定,乙方(张雪梅)自愿同意抚养儿子杨XX,双方共同财产由乙方所有,双方于同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某。2010年9月9日,张XX以离某后财产纠纷向本院起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2010)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巫山县X区XX幢X单元X室系张XX与杨XX于2004年7月12日离某时《离某协议书》中所指的共同财产之一。调解书生效后,张XX将该房屋卖给了第三人,现张XX以杨XX为原告,要求杨XXX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并补充支付从2006年至今的抚养费。原告杨XX称不起诉,因被告无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原告杨XX现在读初中二年级。

另查明,张XX与杨XXX离某后,杨某忠承担了杨XX的部分生活、学习费用。被告杨XXX系重庆飞驶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外派中国农业银行巫山支行员工,2010年工作期间合同工资为每月7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身份证、离某、离某协议、被告的工资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某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防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被告在与原告之母张XX协议离某时,乙方(张XX)自愿同意抚养儿子杨XX,双方共同财产由乙方所有,但不能依此免除被告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被告杨XXX称与张XX离某时共同财产归张XX所有,是以张XX自愿同意抚养儿子杨XX为前提,关于张XX与杨XX离某时的财产约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述。原告杨XX称不起诉,因被告无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补充支付从2006年至今的抚养费,因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生活、学习的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抗辩经济困难,没有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因被告具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应属于有给付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某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X每月给付原告杨XX抚养费150元,从2011年2月1日至原告杨XX年满18周岁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丁发鑫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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