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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等5人申请执行姚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宝异字第9号

案外人姚某辉,男,生于1973年生。

申请执行人吴某,男,生于1945年生。

申请执行人张某,女,生于1947年生。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女,生于1988年生。

申请执行人李某乙,男,生于1990年生。

申请执行人李某丙,男,生于1967年生。

被执行人姚某某,男,生于1939年生。

本院在执行吴某等5人申请执行姚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6)宝执字第110-X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姚某某所有的在本县X乡X村坐北朝南房地产一处予以查封。后案外人姚某辉对查封房地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姚某辉称,该执行房屋系异议人姚某辉于1997年6月份出资建造,仅土地使用证为其父亲的户名(被执行人姚某某已执行死刑),在此之前被执行人姚某某已逾60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都靠兄妹供养。要求撤销该裁定书,并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案外人姚某辉主张所有权的房屋,位于宝丰县X乡X村坐北向南,该房屋土地证户名为姚某某。姚某某现已死亡。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土地使用证显示户名为姚某某。案外人姚某辉没有证据证实该房屋为其所有,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姚某辉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姚某东

执行员张振伟

执行员郭克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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