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丁某某犯盗窃罪、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王某某、秦某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王某某、秦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王某某、秦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六被告人的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凡志,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王某某、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09年4月某日至5月4日多次在卫辉市X路天天网吧、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部等处先后7次盗窃电动车7辆,总价值7327元,其中:

1、2009年4月某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卫辉市万隆商场门前将一辆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价值500元)盗走。后到卫辉市X镇X村X国道边郜××所开的精修电动车门市,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明知是赃物的郜某某。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

2、2009年4月某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新乡医学院院内将一辆飞鸽牌电动车(价值400元)盗走。后到卫辉市X镇X路口刘××所开的电动车修理门市,以145元的价格卖给了明知是赃物的刘××。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

3、2009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卫辉市X街德胜楼饭店对面的商店门前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铃木风度牌电动车(价值1452元)盗走。后到卫辉市X镇X村被告人刘某甲所开的电动车修理门市,以250元的价格卖给了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刘某甲。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4、2009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丁某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妇儿楼门前将被害人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价值1627元)盗走。后到卫辉市X镇,以204元的价格卖给了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秦某某。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5、2009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卫辉市X路天天网吧门前将被害人倪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1150元)盗走。后到新乡市X路X路交叉路口被告人刘某乙的水果门市,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刘某乙。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6、2009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卫辉市万隆超市门前将被害人申晓丽停放在此的一辆爱普森牌电动车(价值1096元)盗走。后到新乡市中心医院对面的棋牌室,以110元的价格卖给了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杨某某。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7、2009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科门前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立联达牌电动车(价值1102元)盗走。后到新乡市中心医院对面的棋牌室,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王某某。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收购电动车一辆,价值1452元。被告人秦某某收购电动车一辆,价值1627元。被告人刘某乙收购电动车一辆,价值1150元。被告人杨某某收购电动车一辆,价值1096元。被告人王某某收购电动车一辆,总价值1102元。

2009年5月4日,被告人丁某某被抓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第1、2、3、4、6、7起(总价值6177元)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王某某抓获。被告人秦某某于2009年5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起诉书指控的第8、9起被告人丁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只提供了丁某某的供述而没有提供被害人的陈述或被盗电动车等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王某某、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电动自行车两辆证实系被盗电动车并均未找到被害人,书证投案自首证明、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七辆电动车的价值,被害人倪某、任某某、邢某某、申晓丽、徐某某陈述证实被盗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及手段与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王某某、秦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郜某某、刘某丙的证言相一致,另有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扣押七辆电动车的事实,物品返还清单证实已返还五被害人电动车的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经教不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王某某、秦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为了贪图便宜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六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鉴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第8、9起盗窃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丁某某的口供并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指控的该两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丁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属有其他严重情节,鉴于其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犯罪事实,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且赃物已全部追回,且自愿认罪,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王某某所收购的赃物已追回,且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能投案自首,且赃物已追回,并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秦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丁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九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