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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孟州市宇龙饲料厂原审被告赵某乙和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宇龙饲料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赵某甲之子。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孟州市宇龙饲料厂(以下简称宇龙饲料厂)、原审被告赵某乙和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宇龙饲料厂于2003年9月3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某甲支付饲料款7912元及利息。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5日作出(2003)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某不服,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0月26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4年11月16日函告孟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5年5月13日作出(2005)孟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于200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8日作出(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2006)焦法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此案进行再审,经本院再审后,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6)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孟州市人民法院(2005)孟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3)孟民初字第1225—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彬,被上诉人宇龙饲料厂诉讼代表人郭某、原审被告赵某乙,以及原审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3)孟民初字第1225-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ΟΟ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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