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宇龙饲料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赵某甲之子。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孟州市宇龙饲料厂(以下简称宇龙饲料厂)、原审被告赵某乙和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宇龙饲料厂于2003年9月3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某甲支付饲料款7912元及利息。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5日作出(2003)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某不服,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0月26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4年11月16日函告孟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5年5月13日作出(2005)孟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于200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8日作出(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2006)焦法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此案进行再审,经本院再审后,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6)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孟州市人民法院(2005)孟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3)孟民初字第1225—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彬,被上诉人宇龙饲料厂诉讼代表人郭某、原审被告赵某乙,以及原审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3)孟民初字第1225-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ΟΟ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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