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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安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二终字第72号

原某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墙南口。

法定代表人秦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某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安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马村区X乡X村。

法定代理人安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安某乙之父。

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审理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某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安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9)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认定:2008年12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途径焦作市X村区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村民杨五星家附近时,将同向行走在道路右边的被害人安某乙撞倒碾轧,致安某乙重伤。事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报警投案。经焦作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认定:车牌号豫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原某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该公司于2002年11月1日将该车租赁给他人,合同期限为两年。之后,该公司对该车未进行有效的管理。

被害人安某乙受伤后,先后在马村区人民医院、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61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59元。被告人程某某已支付安某乙治疗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安某乙陈述:其放学回家跟在秦某丁骑的自行车后边走,被后面的一辆大车撞倒轧住。

2、证人秦某丁、尹某某证实:其放学后骑自行车回家,听到身后喊一声,停车看到一辆货车轧住安某乙了,司机下车看了看,又上车往后倒车。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痕迹及车牌号为豫x货车左前轮制动痕5米,右前轮制动痕4.9米等情况。

4、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豫x自卸货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时速30公里时制动拖印左轮5.8米,右轮5.5米。

5、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资料证实:豫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现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核定载质量x。

6、过磅单证实:车号豫x过磅毛重为53.45吨。

7、机动车驾驶证及简项信息证实:程某某具有驾驶A2型车辆资格。

8、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安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腰腹部、左臀部、左下肢皮肤大面积撕脱伤,骨盆多发骨折、畸形,会阴部撕脱伤,直肠断裂,肛管缺失,尿道及阴道断裂。属重伤。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程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某车速,未在道路中间行驶,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10、110接处警登记及公安某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程某某肇事后遂用其手机(号码x)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调查。

11、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安某乙大小便功能丧失属三级伤残;阴道闭锁属四级伤残;骨盆畸形属九级伤残,需终身护理。

1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证实安某乙住院治疗、病情及各项花费情况。

13、汽车租赁合同证实:牌号豫x重型自卸货车的租赁期限及权力、义务、违约责任等情况。

14、被告人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马村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令被告人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安某乙经济损失x.59元(含已支付的1万元)。

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某法院程某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具备作为原某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以刑事为主,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某规定。原某法院在开庭前七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起诉书副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财产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民权

审判员蔡有安

审判员原某林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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