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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白卡卡,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于孟娟,洛阳市洛龙区X镇关林法律服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8日晚21时左右,被告在关林桂林饭店吃饭期间,无故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洛钢集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外耳道外伤;3、头皮血肿;4、腹壁软组织挫伤。因受伤后原告听力严重受限,其病情经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头部、耳部外伤;2、右感音神经性耳聋(重度)。被告的打人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然而,从受伤至今,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是不管不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x元和暂未确定的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

被告辨某,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在(略),当时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争执,是原告丈夫殴打致伤,被告不应对原告的医疗费给予赔偿,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晚,洛龙区X镇X村两委会班子成员在关林桂林饭店聚餐,众人饮酒至21时左右,被告醉酒后因故与史大乐、马朝军发生口角,将原告打伤。经公安部门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被打伤后被送往洛钢集团职工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外耳道外伤;3、头皮血肿;4、腹壁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4379.25元,另外检查及在医院外购药花费共计325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两人。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另查,原告为农民。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被被告打伤,被告应按规定给予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进行证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某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己和其丈夫史大乐厮打所致,但是没有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由于受伤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4704.25元;误工费,因为原告是农民,所提供的证据没有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是经商,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依据农民年纯收入计算误工费,4806.95元\\年÷365天=13.17元,计算住院的22天时间,13.17元×22天=289.74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服务业标准计算,x元\\年÷365天=47.21元,2人计算22天,47.21元×22天×2人=2077.24元;营养费,22天×10元=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300元,本院酌定1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101.23元。由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的鉴定费及拍照费75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101.23元;如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杨某某2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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