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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洛阳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49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洛阳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租用A馆x、8056展厅175.43平方米的摊位,经营大自然地板,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18日,租金为x.13元,同事按照补充协议书,还要交纳费用,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然而,到2009年8月,被告却以种种借口要与原告解除租赁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将解除协议的原因及理由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被告没有出示任何书面通知,却强令其部下拆除原告的店面。原告多次找被告领导协商,被告却采取避而不见的态度。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装修损失费x元,经营损失x元,共计x元。

二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是与大自然品牌厂商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取大自然的租金和管理费,原告只是大自然地板厂商的代理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2009年,大自然地板的生产商广东盈然木业有限公司授权洛阳励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大自然品牌地板在洛阳地区的经销商,另择九都路东方家具广场设点经销,取消了原告的代理经销权,撤销了设在被告商场的经销点,不再续交租金和管理费。原告无法继续代理经营大自然地板,商铺停业。据此,被告根据协议约定通知解除合同,将展位另行出租,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原告以“大自然地板”经销商的名义和二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洛阳市牡丹大道X号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的A馆x、8056的175.43平方米展厅租赁给原告经营大自然地板。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租金共计x.13元,按季结算租金,首期租金9539.53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剩余摊位租赁费参照付款方式在使用前一月付清。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的约定:承租方未按时缴纳租赁费、管理费或未经出租方同意,擅自更换品牌,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放弃对出租方主张损失的权利。合同签订后,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在2009年3月13日、6月1日收取了“大自然地板”的租赁费及物业费。2009年7月9日,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松律师在洛阳晚报刊登声明一份,声明洛阳励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洛阳“大自然”唯一经销商。广东盈彬木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7日和2008年8月20日解除了与原告经销“大自然”地板的经销合作关系。后原告欲代理其他品牌,与被告发生租赁合同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装修损失费x元,经营损失x元,共计x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原告以“大自然地板”经销商的名义和二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被告的商铺进行“大自然”地板经营。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被撤销了经销权,原告对于被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有关的租赁费及物业费,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要求终止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的经营损失和装修损失,所提供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是由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对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洛阳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9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某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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