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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男,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打工的省府西街花仙子花店内,趁老板杨×不在店内,将杨×放在抽屉内的建行银行卡盗走,并分八次取出卡内现金一万三仟伍百元整,后放在家中。现赃款已发还失主。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被害人未遭受实际的物质损失,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报案的陈述;被告人盗窃杨×银行卡内现金事实经过的供述;被盗取现金取款凭证及扣押、发还赃款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不持异议。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赃款已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进学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申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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