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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孙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范某某提起的赔偿经济损失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水果经营个体户,住(略)。

诉讼代理人郭凌利,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略)人民医院职工,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南环路X-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城关镇河北新庄X村。

(略)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范某某提起的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8)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对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17日14时,被告人董某某叫上王某某、范某某到(略)老城大街党校门口孙某某水果摊前,董某某以其姐董某娥曾被孙某打为由,持木棍对正在摊前卖水果的孙某某头部及背部等多处殴打,致孙某某头部及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孙某某医疗费x.03元、护理费6008.31元、误工费x.85元(2006年11月17日-2008年8月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元、营养费187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765元;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四级,属部分护理依赖。伤残补助费x.64元、被抚养人葛灵灵、葛有才、孙某新生活补助费各x.11元、x.82元、9367.43元,护理依赖费用5年计算为x.5元,总计x.69元。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病情状态和其本身的原发疾病的影响,结合外伤的事实,综合考虑认为,医疗费与本案被殴打致伤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外伤的参与度为50%;董某某承担55%的经济损失,据此,(略)人民法院判决: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鉴定费及检查费、交通费共x.63元,已付x元,剩余x.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承担民事赔偿的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漏判、少判的情形,请求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以“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不当,请求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董某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上诉人孙某某身体造成了伤害,且有悔改之意,并表示愿意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孙某某对民事赔偿表示同意,对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自愿放弃上诉;

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含已付人民币x元),自本调解书生效后当日付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2009)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动撤销。

审判长刘志雷

审判员徐利民

审判员李西之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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