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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吴某因叶某某申请执行徐州市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吴某。

申请执行人叶某某。

被执行人徐州市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韩某。

申请复议人吴某因叶某某申请执行徐州市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务公司)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龙法院)(2010)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于2010年7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叶某某诉信达财务公司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龙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信达财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叶某某借款x元。韩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信达财务公司、韩某未履行依照郑晓判决履行义务,叶某某向云龙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吴某与被执行人韩某系夫妻关系,遂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追加吴某为被执行人,并于2010年3月29日裁定冻结吴某银行存款x元。吴某遂提出执行异议称:一、其于2010年4月12日收到追加裁定,但法院却在4月5日就冻结其工资账户,违反法定程序。二、信达财产公司与韩某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现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该借款是无效债务,且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法院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个人工资账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证明其主张,吴某向云龙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韩某的刑事拘留通知书、被执行人信达财务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等证据。

云龙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韩某所欠叶某某借款发生在吴某与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吴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院追加吴某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措施得当。遂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吴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云龙法院追加复议人为被执行人的程序违法;二、信达财产公司与韩某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因此该借款是无效债务,且韩某的担保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收益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能将该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云龙法院(2010)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2010)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内容正确,应予维持。

申请复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两份新证据:一是信达财产公司与叶某某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旨在证明信达财产公司与叶某某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委托资产管理关系。既然信达财产公司与韩某代为管理资金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借款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借款。二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金融机构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旨在证明本案借款涉及金融犯罪,应按照该意见第22条的规定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两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追加吴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韩某为叶某某债务进行担保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吴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虽主张,信达财产公司及韩某的行为涉及金融犯罪本案应中止执行。但,本案的执行依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该文书被依法撤销前均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故,申请复议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云龙区人民法院(2010)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吴某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云龙区人民法院(2010)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洪亮

审判员孙彩丽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东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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