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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庆伟、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某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某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及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二终字第90号

原某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某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某焦作市嘉年华国际俱乐部保安救生员,住(略);

诉讼代理人王某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6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某被告人刘某丙,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某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7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某被告人韩庆伟、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某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某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及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

2008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韩庆伟在高新区老银根饭店吃饭期间和刘某孩等人发生口角,并朝刘某孩脸上打了两巴掌。后韩庆伟怕刘某孩带人报复,便纠集被告人刘某丙、李某乙、白某某、刘某宾(在逃)等十余人携带刀具准备殴打刘某孩等人,后在高新区X村西口见到刘某孩及其母亲、被害人刘某甲,韩庆伟认出了刘某孩后便喊“站住”,刘某甲便跑,李某乙、刘某丙、刘某宾持刀上前追刘某甲,李某乙追上后将刘某甲砍翻在地,接着刘某丙、刘某宾也上前持刀朝刘某甲身上砍,后逃离现场。刘某甲于当日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动脉开放性断裂;左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肱二头肌及肱三头肌开放性裂;左前臂尺桡侧腕伸肌开放性断裂;左前臂伸指肌群开放性断裂;左尺神经、桡神经开放性断裂;左桡骨小头开放性骨缺损;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缺损;左前臂外侧皮神经开放性断裂;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刘某甲于2009年1月23日出院,住院241天,所需医疗费x.66元,住院前四个月需一人陪护,刘某甲系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安保,月工资760元。刘某甲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七级,并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05元。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韩庆伟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刘某孩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案发当天18时许,其和同事在饭店喝酒发生了争执后回其在芦堡村的租房处给刘某甲打电话让他过来,后又给其母亲打电话,他们接到电话后就分别过来了。其母亲想看看其租的房子,其和刘某甲领着其母亲往芦堡村走,见有5、6个年轻人站在村边看见他们后便喊“站住”,这些人手里拿着刀。当时其非常害怕,刘某甲则往河南理工大东门方向跑去。其母亲将其搂住,有个人用刀背拍了一下其头并说不让动,那些人就去撵刘某甲了。后在理工大学内找到了刘某甲,见刘某胳膊被砍伤了,即打120电话将刘某甲送到了医院;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某证实案发当天晚上10时许,其朋友刘某孩打电话让其到河南理工大学新校区东门口喝酒,其到后见刘某孩的母亲也在,其和刘某孩及刘某孩的母亲往芦堡村走,到街口见到有六、七个人拿着砍刀,见到他们后便跑过来。有一个光背的持刀朝其头上砍了一刀,其跑走后又被人撵上朝其后背砍了一刀,接着又过来两个人持刀也朝其身上砍;

3、证人孙某某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和刘某孩、陈某某等人在饭店吃饭时,陈某某和刘某孩发生争执,在外面吃饭的四、五个人见刘某孩摔啤酒瓶等,便喊刘某孩出来并要闯进包间,其赶快上前劝解并将那几个人劝开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证实和刘某孩在饭店喝酒时,因其摸了一下刘某孩的头与刘某生争吵,和刘某孩一起过来的一个人用啤酒瓶朝其头部砸了一下,其朝那人的眼部打了一下,后被孙某某拦开;

5、证人郑某某证实案发当天其和韩庆伟在饭店吃饭,隔壁包间有人打架,韩庆伟不知为何跑到包间打了其中一个男的一巴掌,其将韩拽走,后韩去其家玩电脑。大约晚上七、八点钟时,其去外面买东西,走到理工大学东门口见从两辆出租车上下来五、六个年轻人,又见过来一辆面包车,从面包车上下来十几个人,其猜测是来找韩庆伟的,即给韩庆伟打电话不让他出来并说有人要打他。后来的十几人留下俩人其余的都走了,见这俩个人和一个四、五十岁的妇女走到其家住的那条路的西头正好和韩庆伟、李某乙、黑孩等二、三个男青年相遇,不知怎么打了起来,见李某乙拿一把刀和三、四个男的追一个男的往路西跑,怎么打的其没有看清,只听说对方有人受伤;

6、证人李某丁证实案发当天晚上8时许,有几个年轻人在饭店东边的包间里吃饭,后听见包间里有人吵架还有摔盘子的声音,其和韩平陵村的一个叫“黑孩”的过去让他们赔偿经济损失,他们结过账赔偿过损失以后便走了;

7、证人李某戊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和郑某、刘某宾在饭店喝酒,后韩庆伟过来了。此时包间里有人打架,韩当时也喝多了,抓住一个男的朝他脸上扇了几巴掌,其将韩拉了过来继续喝酒。喝完酒准备出门时,饭店的老板娘说刚才被打的人准备叫人打我们,让我们赶快离开,我们就到郑某家,郑某就开始打电话叫人并且从家里拿出一个鱼具包,包里装了5把砍刀,一会儿,韩小宾、李某乙、刘某丙、史利军等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都过来了。其先到外面看看,走到理工大学东门对面的芦堡街口,见到被打的男的和另外一个男孩,其过去对他们说不要把事情闹大,那个男孩从背后拿出一把刀说不让其管闲事,其就回到郑某家说对方带人拿刀过来了,郑某说出去砍他们,然后就一起出去,在街口碰到了那两人便拦住了他们,李某乙抓住拿刀那个人的手,朝那个人的胳膊上砍了一刀,其他人也上前砍那个人,后那个人跑到理工大学里边,大家就都回去了。

8、焦作市公安局于2008年7月1日出具的焦公刑技法伤检字(2008)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9、焦作市公安局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的焦公刑技法伤检字(2008)第x号(补充鉴定)证实被鉴定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10、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于2009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甲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66元;

1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医院病历证实刘某甲于2008年5月27日入院,2009年1月23日出院;

12、出院证证实刘某甲住院241天,出院临床诊断治疗结果,住院前4个月,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继续治疗;

13、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焦腾法(2009)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甲构成七级伤残;

14、焦作市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证实鉴定费600元;

15、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刘某甲作鉴定时所需的检查费用105元;

16、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甲于2007年11月11日入职本酒店,系该酒店任职安保中心领班,工资标准为每月760元;

17、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刘某甲之父刘某斤,出生于1956年5月22日;之母卢树芝,出生于1952年8月29日;

二、寻衅滋事罪;

2008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白某某、刘某丙受张某辛、郑某某指使,伙同其他人携带洋镐把、钢管等械具乘车到市X路中建二局工地,无故追打在工地上打牌的张某己等四人,张某己在跑时摔倒在地,白某某和王某某等人追上后对张进行殴打,致张某己左手小指骨折;右胫前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白某某、刘某丙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己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双方并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己的陈某证实案发当天10时许,其和毋某某、张六海、赵某某在市银河加油站路东的草坪上打牌,张六海突然喊一声快跑,张六海往南跑走,其转头向身后一看,见离有八、九米远的地方停一辆面包车,从面包车上下来七、八个年轻孩,手里拿着洋镐把、钢管、砍刀冲过来,其赶快站起来跑时,脚下一滑摔倒在地,当其欲要起来时,见一个人手持洋镐把朝其头部砸,其用左手挡,打在左手小指上和脸上,其被打倒在地,又有几个年轻人过来掂东西朝其身上乱打,后被人送到医院的事实;

2、证人张某庚证实大队将村北地卖给焦作中建一局,但他们的资金不到位,2008年7月21日,他们开始施工,大队派其和张某己、毋某某、赵某某、张佳佳五个人看住不让施工,当他们几个人坐在路边正玩扑克时,过来一辆面包车停在路边,从车里出来几个年轻人手拿刀、木棍,其赶快说快跑,几人顺着河沟往东跑。

3、证人赵某某证实案发经过与证人张某庚所证实的相一致;

4、证人原某某证实其受村委委托和另外四人在中建一局工地看护村里树木时,有人到工地打架并将张某己打伤的事实;

5、证人毋某某证实案发当天10时许,其和张某己、赵某某在银河加油站南路东的草坪上打牌,张六海站在旁边看,张六海突然喊“快跑”,其见离他们十来米远的地方停一辆白某的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十几个年轻孩冲过来,其快速向南跑,回头时看见张某己被打倒在地,等打他们的人走后,其找到张某己,张某己头上、手、身上都被打肿了,有些地方还被打烂,后将张送到医院;

6、证人郑某某证实2007年7月份,张某辛说他的工地最近经常有人捣乱,让找几个人教训教训。其便给白某某打电话,白某了一个人过来,张奇也找了七、八个人。其先去工地看看情况见有四、五个人在工地打牌。后从其的车后背箱里拿出洋镐把分了分,其带领着其他人又分乘两辆面包车到工地,见有四个人在打牌,就对车里的人说“就是他们”,白某某等人下车朝那四个人走过去,刘某丙乘坐的那辆车上的人也走过去。对方见有人过来就跑,其中一人摔倒在地,他们的人上前打那个人,怎么打的不清楚,因当时其没有在跟;

7、证人张某辛证实2008年7月份,其在塔南路X路东的工地拉石料,经常有人捣乱不让车拉料,对此其非常生气,其找到郑某某和他商量找几个人教训一下对方,郑某意后其和郑某别打电话叫人打架,其联系的刘某丙,郑某系的白某某。其和郑某理工大学西门口等,白某某和刘某丙带人过来,大约有十几个人,两辆面包车。其和郑某到万鑫商贸城买了些洋镐把回来分了分。其和郑某到工地看看,见有四个人在打牌便回去,因其怕被人认出报复,其让郑某人过去,其开车到其它地方。过有十几分钟,郑某电话说把他们打跑了。

8、证人王某某证实2008年6月份一天,刘某丙打电话让到高新区新起点网吧门口见面,其到后见有两辆面包车和十几个人,并准备有砍刀、钢管、洋镐把。上车后,刘某工具分给了大家。车到银河加油站见有五个三、四十岁的男的坐在地上打牌,刘某丙说“就是他们”,大家拿着东西下车冲向那五个人,那五个人看见后赶快跑,但他们追上一个人,用洋镐把将那人打翻,有几个孩用洋镐把朝那个人身上乱打了几下,其还没有动手打,就听刘某喊了一声“上车”,于是就上车走了;

9、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在案佐证;

10、武陟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刑技法伤检字(2008)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根据被鉴定人张某己损伤形态特征,分析致伤物为钝器类。根据病案材料记载及法医学检查,被鉴定人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存在,比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实行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另有以下综合证据;

1、李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某乙、韩庆伟、刘某丙、白某某的出生时间及住址等个人的基本情况;

2、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06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于2007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焦作市看守所于2008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乙于2006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白某某于2007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4日刑满释放;

4、高新公安分局于2008年9月10日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08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在修武县X镇一网吧内将李某乙抓获;

2008年9月1日上午11时许,在焦作师专西门处将韩庆伟抓获;

2008年9月4日凌晨1时许,在李某涛家将李某涛抓获;

2008年9月4日7时许,在武陟县X镇X村将白某某抓获;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张永明处扣押单刃刀八把、刺刀一把、鱼具包一个;

原某认为,被告人韩庆伟纠集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丙等人携带凶器将刘某甲身上多处砍伤并致其重伤,被告人韩庆伟、李某乙、刘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丙、白某某受人指使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和检查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刘某甲原某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职工,其月工资标准760元,计算8个月计6080元,其要求误工费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支付的护理费,刘某甲在医院住院期间由其朋友牛延军在医院护理,牛延军无业,系城市户口,应参照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全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4个月即3825.68元;其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8元计算241天即1928元,其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刘某甲虽在市区打工,但打工时间短,仍系农村户口,应参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纯收入3851、60元计算20年,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40%计算即x.80元。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人韩庆伟、李某乙、刘某丙互付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韩庆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3、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4、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5、被告人韩庆伟、李某乙、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刘某甲医疗费x.66元、误工费6080元、护理费3825.68元、伙食补助费1928元、营养费2410元、鉴定费705元、残疾赔偿金x.80元,共计x.14元。由被告人韩庆伟承担x.72元、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丙各承担x.7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刘某甲;6、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刘某甲上诉称: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7230元;2.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4元;3.应赔偿上诉人父母亲赡养费共计x.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且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甲与原某被告人韩庆伟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关于上诉人刘某甲的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原某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其父母赡养费的请求,经查,其父母亲均不满六十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程度,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经查,上诉人刘某甲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在焦作市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务工之前,曾在焦作市丰泽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山阳区隆达汽车音响装饰总汇等处工作,故残疾赔偿金数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4元,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某被告人韩庆伟、李某乙、刘某丙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刘某甲,并致其重伤,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丙、白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某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各被告人对刑事部分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生效。但原某对上诉人刘某甲的民事赔偿请求部分处理欠妥。上诉人刘某甲关于残疾赔偿金数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上诉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其他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刘某甲与原某被告人韩庆伟就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即:被告人韩庆伟、李某乙、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刘某甲医疗费x.66元、误工费6080元、护理费3825.68元、伙食补助费1928元、营养费2410元、鉴定费705元、残疾赔偿金x.80元,共计x.14元,由被告人韩庆伟承担x.72元、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丙各承担x.7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刘某甲;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某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刘某甲医疗费x.66元、误工费6080元、护理费3825.68元、伙食补助费1928元、营养费2410元、鉴定费705元、残疾赔偿金x.4元,共计x.74元,由原某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丙各承担x.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刘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红

审判员王某柱

审判员李某国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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