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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诉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崔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宗保,河南一得(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32岁。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崔某乙,男,42岁。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崔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2009年1月18日,我在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综合仓库工地验收柱子时,从二层架子上摔下,被被告派车和工友送到洛阳古城骨伤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住院治疗3天后,因无人照顾,只好转院到老家郧西县X乡卫生院继续治疗,到2009年3月10日出院,仅医疗费就花费x.78元,对此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医药费94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0元、抚养费15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8元。

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辨称,1、被告和原告不存在雇工关系和劳动关系;2、2009年1月18日被告工地并没有发生事故;3、原告所起诉的主张,其中是否存在事故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辨称,1、和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2、我们把工程发包出去,发包给北京的一个公司,即使有事故,作为业主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崔某乙辨称,我们都是给卢某某打工的,他只给我们了17万元,应该由卢某某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综合仓库工地验收柱子时,从二层架子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到洛阳古城骨伤医院,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在洛阳古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院到郧西县X乡卫生院继续治疗,到2009年3月10日出院,又住院治疗44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78元。原告在洛阳古城骨伤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为2人护理,在郧西县X乡卫生院住院的44天时间里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的伤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2009年8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并作出了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的结论。原告受伤时是在为本案被告崔某乙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崔某乙所干工程为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的工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医药费94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0元、抚养费15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8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地为被告崔某乙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崔某乙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工程中应注意到自己的安全,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崔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施工单位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崔某乙,应和崔某乙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在工程发包中没有过错,对于原告的受伤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从事的为建筑业,本院依据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身份为农民,因为原告没有办理有关的暂住证等有关手续,所提供的有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不能以城镇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所以本院依据农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护理费,因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支持其要求,本院将护理人的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业予以计算护理费。经本院计算,原告因为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7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47天×30元\\天=1410元;营养费,住院47天×10元\\天=470元;护理费,依据服务业标准计算,x元\\年÷365天=47.21元\\天,在洛阳古城骨伤医院2人护理,住院3天,47.12元\\天×3天×2人=282.72元,在湖北郧西县X乡卫生院住院44天,47.12元\\天×44天×1人=2073.28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之日共计165天,原告从事的为建筑业,误工费标准本院依据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即x元\\年÷365天=54.75元\\天×165天=9033.75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计算,4806.95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9613.9元;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1年×10%÷2人=169.42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x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x.85元。原告自己承担20%,即9448.57元,被告崔某乙承担80%,即x.2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28元;

二、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条被告崔某乙赔偿原告崔某甲的x.28元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36元,原告崔某甲承担236元,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崔某乙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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