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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殷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又名殷X),男,32岁。2000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06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转押至鄢陵县看守所(略),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卫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殷某某伙同阮某房、任某民、李某委、魏某石(四人均已判刑)带着扳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在商丘市柘城县X镇X街中段,将被害人梅某某停放在波斯登服装专卖店门口的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某陈述、证人阮某某、任某某、李某某、魏某某证言、豫鄢价事鉴(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鄢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被盗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正本复印件、副本复印件、车辆检验证复印件、车辆图片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正本复印件、副本复印件、现场辩认笔录及图片、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不再适用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玉亭

审判员王红卫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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