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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颜某某、潘某某、梁某乙诉被告南宁市万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颜某某、潘某某、梁某乙。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系梁某乙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碧梅,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南宁市万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沛俭,南宁市江南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原告梁某甲、颜某某、潘某某、梁某乙(下称四原告)诉被告南宁市万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万飞龙汽车运输公司)、李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邕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潘某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万飞龙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沛俭,被告李某丙,被告人民财保邕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李某丙驾驶桂A—x重型自卸货车载熟料沿邕灵公路由南宁往刘圩方向行驶至公曹村路口时,因未与前方由梁某龙驾驶的桂A—x号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遇前方桂A—x号摩托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货车失控翻车,车厢碾压梁某龙及摩托车,造成梁某龙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龙不承担责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万飞龙汽车运输公司,其雇佣被告李某丙驾驶。被告万飞龙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邕宁支公司的下属部门五塘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x)。原告认为,被告万飞龙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丙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邕宁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万飞龙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坏赔偿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二、被告万飞龙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三、被告李某丙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邕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城关派出所证明、电脑咨询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项信息、《劳动合同》、南宁八菱科技股份公司证明、南宁优衣行员工工资表、邕宁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房屋交接及入伙通知书、《存量房买卖合同》、《南宁市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发票》、契税完税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租金收条、押金收条、梁某环书证,房屋产权证、居住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桂x摩托车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010年4月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情况说明、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

被告万飞龙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受害人梁某龙是邕宁区X镇X村十二队农民,还有原告方提供的具有证明效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本、机动车简项信息、驾驶证及相关证明等材料均证明了梁某龙是农村居民,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以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3690元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两份、交租金收条上表明的被害人住处自相矛盾,因此,这些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梁某甲、颜某某是邕宁区X镇X村十二队公民,案发时仅50多岁,他们一直在村X村里的承包地,履行村民义务;事故发生地正是原告梁某甲、颜某某居住地的路口,所以原告梁某甲、颜某某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2985元计算,由其三个子女均负。2007年时,原告梁某甲、颜某某还不足55岁,还是耕种村里承包地的主要劳力,不可能这个时候就弃农而随子居住生活,因此,原告提供的随居证明不符合情理,不符合事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精神损害赔偿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可见,原告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酌情予以判决。我方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审判资源极度紧缺的今天,为节约审判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将同一性质的两个险种合并审理,判决保险公司依法理赔。本案应由李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丙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80%,梁某龙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20%。被抚养人不应列为被扶养人,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总额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额,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万飞龙汽车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

被告李某丙辩称:被告万飞龙汽车运输公司是被告李某丙的雇主,被告李某丙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丙仅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方面同意被告万飞龙汽车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保邕宁支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和商业险性质不同,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只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才有义务直接赔偿给原告方。二、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只有在交强险赔付不足情况下,商业险才能理赔。四、原告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五、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四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城关派出所证明、电脑咨询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项信息、《劳动合同》、南宁八菱科技股份公司证明、南宁优衣行员工工资表、邕宁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房屋交接及入伙通知书、《存量房买卖合同》、《南宁市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发票》、契税完税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租金收条、押金收条、梁某环书证,房屋产权证、居住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桂x摩托车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010年4月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情况说明、误工证明;被告万飞龙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但四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没有写明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由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被告万飞龙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因本案不一并审理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问题,该保险单也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争议焦点:一、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否合理合法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计算是否合理合法三、被告人民财保邕宁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18时45分,被告李某丙驾驶桂A-x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熟料沿邕灵公路由南宁往刘圩方向行驶至公曹村路口时,恰同向有梁某龙驾驶桂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方行驶,对向有黄某健驾驶桂A-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同一地点,被告李某丙驾驶货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遇前方桂A-x号摩托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货车失控翻车,车厢碾压梁某龙及摩托车,后货车滑行与桂A-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龙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9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采取措施不当、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之规定,李某丙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梁某龙、黄某健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梁某甲、颜某某是夫妻关系,是死者梁某龙的父母;梁某龙、潘某某是夫妻关系,是梁某乙的父母。被告万飞龙汽车运输公司是桂A-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其雇请被告李某丙驾驶该车,双方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2009年12月13日,该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人民财保邕宁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三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放弃对有黄某健驾驶的交警认定无事故责任的桂A-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黄某焕、司机黄某健及该车的保险公司主张民事权利,不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当事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否合理合法,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丙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龙、黄某健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划分合法有据,责任认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被告李某丙单方过错造成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因此,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万飞龙汽车运输公司是被告李某丙的雇主,被告李某丙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应由被告万飞龙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丙有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表示在本案放弃对由黄某健驾驶的交警认定无事故责任的桂A-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黄某焕、司机黄某健及该车的保险公司主张民事权利,不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的选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计算,有何依据的问题。

原告主张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居住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疗的除外。”最高法院回复云南高级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的精神,受害人即使户口在农村,但在城镇居住、有收入来源的,均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南宁八菱科技股份公司证明、邕宁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房屋交接及入伙通知书、《存量房买卖合同》、南宁市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发票、契税完税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租金收条、押金收条、梁某环书证等证据已构成了一个证据链,证明了梁某龙自2004年底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南宁市工作,从2005年9月起到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的事实。据此,原告方主张梁某龙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均辩称,梁某龙是农村户口,原告提交证明梁某龙在城镇务工、居住的证据不够充分,因此,梁某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但三被告没能提交任何证据来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不采纳三被告的意见。综上,梁某龙死亡赔偿金为:x元×20年=x元。

2、丧葬费。2138元/月×6个月=x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梁某龙、潘某某是梁某乙的父母,原告的举证已能证实梁某龙、潘某某从2004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务工,梁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后一直跟随其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4月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梁某乙已接近3岁,其生活费应减出3年,即按15年(18年-3年)计算。原告梁某甲、颜某某都已50多岁的人,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居住证明,证明原告梁某甲、颜某某的长子梁某辉在南宁市仙湖大道X号御景苑小区购买房屋,原告梁某甲、颜某某自2007年开始便随梁某辉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因此,原告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原告梁某甲、颜某某二人每年的生活费共为:9627元/年×2人÷3人=6418元/年,原告梁某乙每年的生活费为:9627元/年÷2人=4813.5元/年,三原告每年的生活费共为x.5元(6418元+4813.5元)。按上述“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三原告每年的生活费共x.5元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9627元,因此,仅能按9627年/年来计算。原告梁某乙的生活费按15年来计算,三原告15年的生活费共为:9627元/年×15年=x元,原告梁某甲、颜某某余下的5年(二人均按20年计算,即20年-15年)的生活费是:6418元/年(不超过9627元/年,则按本数计算)×5年=x元,三原告应得的生活费合计为x元(x元+x元)。

4、误工费。梁某龙死亡后,原告方为办理其后事确实存在误工的事实,被告方应当适当赔偿误工费,但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潘某某的误工费为570.73元(2446元/月÷30天×7天),其他亲属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共870.73元。

5、交通费。四原告为办理梁某龙的丧葬事宜,确实开支了交通费用,但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方老年人丧子、青年人丧夫、幼年人丧父这一人间悲剧,四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创伤,被告方应适当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x元。

以上1-6项经济损失合计x.73元。

7、摩托车损坏赔偿费。该事故造成了梁某龙驾驶的桂A-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本院综合该车购买时的车价,使用时间等情况,酌情支持摩托车损坏赔偿费为1000元。

三、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邕宁支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桂A-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邕宁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属交强险规定的被保险对象,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邕宁支公司先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万飞龙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李某丙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性质不同,不应合并审理,本案仅审理交强险的理赔事项。

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保邕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生活费x元、误工费870.7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3元中的x元,余下的x.73元(x.73元-x元)由被告万飞龙汽车运输公司赔偿,被告李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甲、颜某某、潘某某、梁某乙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甲、颜某某、潘某某、梁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73元中的x元;

三、被告南宁市万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某甲、颜某某、潘某某、梁某乙除上述第二项保险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赔偿后余下的经济损失x.73元(x.73元-x元);

四、被告李某丙对被告南宁市万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364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由原告梁某甲、颜某某、潘某某、梁某乙共负担1000元,被告南宁市万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364元。被告南宁市万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负担受理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李某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志琨

审判员粟少清

审判员李某强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吓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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