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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石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月21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2010年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2010年3月1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29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月21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因涉嫌盗窃,2010年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2010年3月1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某甲提议,被告人石某甲与石某乙撬门进入新乡市凤泉区X村X村张XX家院内,盗得废铜310公斤,由被告人石某甲驾驶自己的摩托三轮车与被告人石某乙将所盗废铜藏匿于其妻姐家中。经鉴定被盗废铜价值人民币9765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

2010年1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石某甲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2010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在被告人石某甲的配合下,由其打电话将被告人石某乙从家中诱出,由在被告人石某甲家门口守候的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供述;

2、被害人张XX陈述;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到案证明;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7、户籍证明、证明(2份)。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石某乙,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退出所盗赃物,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各交纳罚金5000元,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七日止。(已折抵21天)

二、被告人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蓝色五羊小飞鹿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活动扳手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刘会珍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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