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三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南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丁,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系被害人何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南川市东城办事处黄泥堡居委三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系被害人何某某之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住南川市东城办事处黄泥堡居委三组。

原审被告人秦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川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申建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川市南城办事处林堡村X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川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南川市南城办事处林堡村X组。

(略)人民法院审理南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戊、申建福、秦某甲、秦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2005)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川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4年5月20日上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己及被告人秦某甲等人与申建立的父亲申明学、妻子韩勤会因田某纠纷发生抓扯,韩勤会以申明学被秦某己打伤为由电话通知被告人申建福(系申明学之子、申建立之弟)回家解决纠纷。当日下午,申建福回家后多次找秦某己未果,便邀约何某某、代某某、田某某等人到申建立家,商议找秦某己等人“讨说法”。与此同时,秦某己的兄弟被告人秦某戊、秦某甲、秦某丙及秦某华等多人得到消息,认为申建福等人要到秦某己家打架,便先后赶至秦某己家。秦某戊携带一把刀邀约秦某甲,并告知带刀一事,二人到秦某己家后藏在厨房后面;秦某丙准备了一根钢筋放在身旁。当晚8时某,申建福携带一把刀与申建立、何某某、田某某等人赶至南川市南城办事处林堡村X组秦某己家。申建福质问秦某己为何某其父申明学,秦某己予以否认。申建福返家叫上其父申明学,又与申建立、何某某、代某某、田某某等人来到秦某己家。申明学指认是被秦某己所打,秦某己仍予以否认。申明学上前拉秦某己,秦某己向厨房巷道退。何某某拦住申明学,提起靠背椅朝秦某己打去。此时,秦某戊、秦某甲即冲出来,与秦某丙等人一起,同申建福、申建立等多人发生互殴。秦某戊持刀将何某某刺伤,自己也被他人砍伤;秦某甲持刀将申建立砍伤;秦某丙持钢筋将申建福打伤;申建福用刀砍伤秦某丙。后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左侧股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申建福、申建立、秦某丙之伤系轻伤,秦某戊之伤系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系被害人何某某之妻,出生于1967年8月29日,不属于被扶养人范畴,其与何某某生有一女何某,案发时16周岁,属于被抚养人范畴。时某某、何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8元,丧葬费622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何某生活费1583元,共计人民币x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时某、地点以及现场情况。

2、证人秦某华、申建立、代某某、田某某、杜某某、肖某某、云某某、时某某、秦某己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

3、公安机关《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左侧股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4、公安机关相关情况说明、《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秦某戊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提取、鉴定及辨认情况。

5、户籍资料、医疗费发票证实:时某某、何某的年龄和何某某的医疗费用情况。

6、被告人秦某戊、申建福、秦某甲、秦某丙与本案事实一致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戊、秦某甲、秦某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且被告人秦某戊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申建福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申建福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秦某戊、秦某甲、秦某丙是共同犯罪,秦某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丙起次要作用,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戊、秦某甲、秦某丙系共同侵权,应当对被告人秦某戊致死何某某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何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秦某戊、秦某甲、秦某丙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己无伤害行为,对被告人秦某戊致死被害人何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x;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x;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秦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申建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何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由被告人秦某戊赔偿人民币x.5元,被告人秦某甲赔偿人民币7861.65元,由被告人秦某丙赔偿人民币7861.65元。被告人秦某戊、秦某甲、秦某丙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己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何某的经济损失。

秦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是:对方召集多人私闯民宅,上门行凶,挑起争斗,并先动手伤人,秦某甲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一审法院定罪不当,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秦某丙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是:1、对方在案发起因上有重大过错。2、秦某丙不是秦某戊致死何某某的共犯,不应对何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3、秦某丙只应对造成申建福轻伤的伤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且不应承担比申建福更重的刑事责任。因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同时某秦某丙的损伤不是轻伤,应属重伤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原审被告人申建福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己、上诉人秦某甲等人与其父、嫂等人的纠纷,持械邀约何某某等多人到秦某己家进行报复,原审被告人秦某戊、上诉人秦某甲、秦某丙得知消息事先聚集在秦某己家,当何某某首先动手后,即持械还击,双方发生互殴,秦某戊持刀致何某某死亡,秦某甲持刀致申建立轻伤,秦某丙持钢筋致申建福轻伤,申建福持刀致秦某丙轻伤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何某因何某某死亡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某辩双方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秦某戊、秦某丙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申建福出于报复动机,持械邀约多人到秦某己家斗殴,原审被告人秦某戊、上诉人秦某甲、秦某丙事先聚集准备,持械与对方发生互殴,均属聚众斗殴性质。秦某戊在斗殴中直接致何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申建福、秦某甲、秦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申建福系为首邀约者,秦某甲、秦某丙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一审判决对申建福量刑畸轻,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二审只能维持对申建福的量刑。鉴于申建福、何某某等人有重大过错,对秦某戊、秦某甲、秦某丙可予从轻处罚。秦某戊、秦某甲、秦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且系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秦某戊直接致何某某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秦某甲、秦某丙参与聚众斗殴,对何某死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何某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可减轻秦某戊、秦某甲、秦某丙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己未参与聚众斗殴,对何某某的死亡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己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何某的经济损失正确,但对各被告人确定罪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责任划分不合理,应当改判。综合上诉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认为:1.关于秦某甲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的问题。经查,秦某甲兄弟数人得知申建福等多人要到秦某己家打架,事先聚集在秦某己家伺机帮忙,当对方首先动手后,即与之发生互殴,其行为属聚众斗殴性质,并非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不属防卫过当。2.关于一审法院对秦某甲是否定罪不当、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秦某甲的行为属于聚众斗殴,且未直接致人重伤、死亡,一审判决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并按秦某戊致死何某某的共犯量刑确系不当。综合上诉人秦某丙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认为:1.关于案件的起因。经查,申建福出于报复动机为首邀约多人聚众斗殴,何某某首先动手打人,在案发起因上确有重大过错。2.关于秦某丙承担责任的范围。经查,秦某丙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和策划者,仅应对自己致申建福轻伤的犯罪行为负责,但因其参与聚众斗殴,对何某某的死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关于秦某丙是否应承担比申建福更重的刑事责任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对秦某丙定罪量刑确系不当,对申建福量刑畸轻,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对申建福不得加重刑罚。4.关于秦某丙不服对其损伤程度的鉴定结论问题。经查,原鉴定结论是依法作出的科学结论,秦某丙在一审庭审质证时某无异议,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综上,鉴于申建福、何某某等人在案发起因上确有重大过错,且秦某甲、秦某丙有一定悔罪表现,对上诉人秦某甲、秦某丙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分别提出的关于秦某甲属防卫过当、秦某丙不应承担何某某死亡的民事责任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与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秦某丙要求对自己的损伤程度做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x;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川市人民法院(2005)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己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何某的经济损失。”

二、撤销南川市人民法院(2005)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人秦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申建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2007年3月24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秦某戊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16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丙各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68.77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影

代某审判员李陈

代某审判员李山中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