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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略)第二人民医院职工,家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19日经(略)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日因病不被(略)看守所羁押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廖伟鸿和检察员陈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略)第二人民医院为全民所有制的非营利性(政府办)的综合医院,属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刘某则系该院全民所有制职工,并于2001年至2011年2月28日间任该院财务科收费员,从事该院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等收入的收费工作。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收费员期间未严格按财务制度履行职责,而是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间采取后次收入款抵交前次收入款方式多次截留收入共计90418.21元归其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略)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财务清查时主动向(略)第二人民医院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凌某某、邹某、林某某、黄某某、钟某某、谢某某、崔某某、何某某的证言;2、(略)人民检察院郴检技鉴字(2011)第X号检验鉴定文书;3、被告人刘某往来账比对一览表;4、(略)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财务凭证;5、辨认笔录及照片;6、(略)第二人民医院纪委出具的证明;7、(略)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8、(略)第二人民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9、(略)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机构证;10、被告人刘某简历;11、被告人刘某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人履历表;12、(略)第二人民医院院务会议记录;13、被告人刘某的往来账;14、清账小结附清查账务汇总、被告人刘某2001年1月至2011年8月报表汇总;1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90418.21元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主动向(略)第二人民医院纪检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险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某昌

审判员黄某勇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挪用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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