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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法院: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1998年5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原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0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爆破员,住(略)。200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因犯抢劫罪,被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03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来到渝万建司巫山项目部二郎庙工地取料场赵某某处打工,负责保管和发放民爆器材。2004年1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找赵某某领取工资未果。尔后,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两次找到被告人王某,称其没有结到工资,无钱回家,要求将其保管的雷管卖给被告人王某。2004年1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将1700枚电雷管、500枚火雷管卖给被告人王某。2004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出非法购买吴某某的雷管2200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彭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爆破证及巫峡镇新城居委会证明、巫山县公安局关于王某自首的情况说明,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南川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同时查明,2004年12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2004年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蔡仁佳(在逃)来到巫山县X镇X路“国轻旅社”楼下,盗走郭世兵停放在该楼下的黑色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370元。案发后,由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郭世兵的陈述、物证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许可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王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非法买卖的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昌培

人民陪审员罗光忠

人民陪审员黄克辉

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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