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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陈某丁与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42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女,4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郇某某。

原审被告杜某,男,44岁。

上诉人徐某、陈某丁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陈某丁,被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郇某某,原审被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徐某与陈某丁系夫妻关系。本溪市X区鹏程汽车配件经销部(以下简称鹏程汽配经销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徐某,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汽车租赁服务。2007年12月12日,林某将其所有的辽x号轿车交给徐某和陈某丁开办的“鹏程汽车租赁公司”(无营业执照,即鹏程汽配经销部)用于对外出租经营,林某与陈某丁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林某投放的车辆由租赁公司统一管理,每月月底结算车辆所收利润,租赁公司收取租车款的15%作为管理费,车主收取租车款的85%作为利润。同月21日,李明珠到“鹏程汽车租赁公司”承租林某所有的辽x号轿车,陈某丁以“鹏程汽车租赁公司”出租人的名义与李明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车辆租金每日15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尾部加盖鹏程汽配经销部合同专用章。2008年3月14日,因李明珠将辽x号轿车车漆磨损,后陈某丁将林某所有的另一台辽x号轿车调换给李明珠使用。因李明珠在租用辽x号轿车期间携带管制刀具,交警队将辽x号轿车扣押在彩屯停车场。2008年10月9日,林某随同陈某丁到彩屯停车场将辽x号轿车提出。同月29日,徐某以自己系租赁公司业主,委托陈某丁起诉李明珠至法院,要求李明珠给付租用辽x号及辽x号轿车期间发生的租金26500元、停车费5520元、罚某1500元、拖车费330元、修车费5460元,合计39310元。经调解,徐某与李明珠达成调解协议,李明珠同意于2008年11月30日前给付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于同年12月31日前给付19310元。现林某以自己未得到租金,且上述停车费、罚某、拖车费、修车费系自己缴纳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将其所有的车辆投放在具有汽车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统一经营管理,并以个体工商户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林某与个体工商户每月分别收取车辆租金的85%和15%作为利润,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林某与该个体工商户达成的协议实质为隐名委托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徐某系鹏程汽配经销部的登记业主,陈某丁系徐某的妻子,结合本案案情,徐某、陈某丁应当承担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即给付林某车辆租金的85%。从徐某诉李明珠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提供的证据材料、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看,徐某、陈某丁享有承租人李明珠给付26500元租金的权利,故林某应当依据委托合同获得该租金的85%,即22525元(26500元x85%)。关于徐某、陈某丁辩称自己并非鹏程汽配经销部的业主,应由实际经营者周某生和杜某承担给付责任一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该主张,且杜某对此不予认可,从徐某诉李明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内容看,可认定徐某、陈某丁系鹏程汽配经销部的实际业主,故对徐某、陈某丁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徐某、陈某丁以实际并未得到李明珠给付的租金为由对抗林某诉求主张一节,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徐某、陈某丁因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得到租金,并不能对抗林某依据委托合同向两人主张委托事务而产生的收益,故对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林某要求徐某、陈某丁给付其垫付的停车费、罚某、拖车费、修车费等一节,因该费用的支出是基于借贷关系产生,与本案委托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不予审理,林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可以另行解决。据此判决:1、徐某、陈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林某人民币22525元;2、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原告已预交),由林某负担420元,由徐某、陈某丁负担563元。

上诉人徐某、陈某丁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案由为委托合同,应当是隐名委托合同纠纷。从法律关系讲,应当理解为上诉人为被委托人,被上诉人林某为委托人,也是实际权利人。那么在被委托人并没有实际得到相应权利的情况下,委托人无权诉被委托人,而应直接向车辆承租人主张权利。2、从本案事实来讲,原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身份列为鹏程汽配经销部业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于2007年3月31日允许周某生无偿使用鹏程汽配经销部及汽车租赁的所有手续,双方有协议证实,原审没有确认该事实,上诉人认为有误。

被上诉人林某提出了答辩: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杜某提出答辩: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查,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由上诉人徐某、陈某丁给付被上诉人林某租车费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陈某丁、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签订的协议应属委托合同。上诉人徐某、陈某丁是受托人,被上诉人林某是委托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陈某丁与被上诉人林某均认可协议内容并履行了一个月,故本案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上诉人陈某丁、徐某认为被上诉人林某应当直接要求车辆承租人—李明珠给付租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上诉人陈某丁、徐某因第三人李明珠的原因未能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与被上诉人林某之间的合同,故上诉人徐某、陈某丁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某、陈某丁提出其已于2007年3月31日将鹏程汽配经销部的所有手续转让给周某生的问题。因周某生及原审被告杜某均否认自己是实际经营人,上诉人徐某、陈某丁对此也没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上诉人徐某、陈某丁诉李明珠一案中,上诉人徐某以鹏程汽配经销部负责人的名义诉讼,这与其所述的周某生、杜某是实际经营人的说法自相矛盾。故上诉人徐某、陈某丁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三元,由上诉人徐某、陈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

审判员高广明

审判员刘某伟

二Ο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杨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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