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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吴某、邹某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4-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9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江津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X室。1999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1月刑满释放。2003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南川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1993年10月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4年12月刑满释放。2003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南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巴南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甲、吴某、邹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2003)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钟某甲、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巳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某甲与被告人吴某商议,由吴某钟某甲唐某丁收帐。同月19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约被告人邹某、王廷书(另案处理)等人与钟某甲一起到重庆市綦江县城,钟某甲电话将唐某乙到綦江县城一卡厅内,钟某甲唐某乙债未果,便将唐某乙与吴某人带至綦江、南川等地非法羁押,在羁押期间,对唐某乙施语言威胁和殴打等行为。钟某甲派人以投信等方式,要挟唐某乙人还债取人。同年12月25日傍晚,唐某乙人将8万元人民币送到重庆市X区交给钟某甲,唐某乙释。钟某甲2万元拿给吴某为报酬,吴某其中6000元分给了被告人邹某。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已退清所获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唐某丁的陈述,被告人钟某甲、吴某、邹某的供述,证人杨某、唐某乙、钟某丙等证言,收条及领条,钟、吴某判刑的材料及结算单凭据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吴某、邹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等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被告人吴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受邀约参与犯罪,案发后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钟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其所获赃款人民币(略)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所获赃款人民币(略)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钟某甲上诉称,原审所定非法拘禁罪是被他人诬陷其罪名不能成立,请求改判无罪。

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称,我帮钟某甲款是出于朋友义气,在看管期间没有殴打唐,没控制其自由,原审认定系累犯与事实不符,其量刑过重,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9日至25日,上诉人钟某甲邀约上诉人吴某及原审被告人邹某等人,以向唐某丁收债为由,将其带至綦江、南川等地非法羁押5天,至唐某乙属给付人民币(略)元后唐某乙释及钟某甲付吴2万元报酬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甲、吴某及原审被告人邹某为索取债务而采用非法扣押、拘禁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钟某甲辩解,原审所定非法拘禁罪是被他人诬陷,其罪名不能成立,请求改判无罪。经查,上诉人钟某甲为收回唐某乙欠债务而邀约指使上诉人吴某等人采用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手段收债的事实,有其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并与同案人吴某、邹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称被他人诬陷无相关证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某辩解,我帮钟某甲款是出于朋友义气,在看管期间没有殴打唐,没控制其自由,原审认定系累犯与事实不符,其量刑过重,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吴某将唐某乙至綦江、南川等地非法羁押五天,并对唐某乙施语言威胁和殴打有同案人的供述佐证,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另查明吴某于1993年10月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1994年12月刑满释放。1998年12月19日又犯非法拘禁罪,在法律规定的五年期限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甄渝江

审判员耿立德

代理审判员赵永华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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