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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法院: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本田,(略)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某彬、唐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扬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本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及被告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份,被告人唐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认识了(略)曲尺乡X组的梁某甲,后二人非法同居。2004年7月梁某甲怀上身孕,同年10月与唐某某从深圳市回到梁某甲家。唐某某在梁某甲家过春节期间,因琐事与梁某发生矛盾,遂于2005年2月17日(农历正月初八)回到奉节县。2005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十五)21时许,刚做完人流手术的梁某甲躺在堂屋里的凉椅上休息,被告人唐某某携刀来到梁某,揭开梁某甲盖的被子,发现梁某甲已经坠胎,顿起杀心,遂用刀刺梁某甲的颈部、左下颌各一刀,刺伤梁某甲的右手拇指,并将梁某甲所穿内衣、外衣戳开口子。这时梁某甲的父亲梁某乙和同村的张某某闻讯迅速赶来,将唐某某抱住,并经过一番搏斗将唐某某制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2、证人梁某乙、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4、现场图;5、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6、法医验伤证明;7巫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8、户口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诉称,2005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十五)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为报复未婚女友梁某甲,携刀来到梁某,将刚做完人流手术的梁某甲颈部、下颌部刺伤,然后将梁某甲的父亲梁某乙左手无名指及手背、颈部刺伤、牙齿打掉两颗。伤后二人被送往曲尺乡卫生院进行抢救治疗。后经法医验伤,原告人梁某甲颈根部斜性裂创9.5×0.1cm,建议住院治疗10天;原告人梁某乙门诊治疗10天。二原告人均指定在曲尺乡卫生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二原告人共花去医疗费5111.40元。治愈后,巫山县公安局以(2005)山公刑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梁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要求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医疗费2805.20元,误工费330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鉴定费4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70元,住宿费240元,共计人民币5607.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要求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医疗费2306.20元,误工费330元,鉴定费100元,营养费960元,共计人民币3696.20元。原告人为此提供的证据有:1、医药费发票及处方;2、交通费发票及购买营养品发票;3、验伤费及鉴定费收据。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提出的赔偿要求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的赔偿要求除营养费960元外,其它部分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主动放弃营养费960元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份,被告人唐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认识了(略)曲尺乡X组的梁某甲,后二人非法同居。2004年7月梁某甲怀上身孕,同年10月与唐某某从深圳市回到梁某甲家。唐某某在梁某甲家过春节期间,因琐事与梁某发生矛盾,遂于2005年2月17日(农历正月初八)回到奉节县。2005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十五)21时许,刚做完人流手术的梁某甲躺在堂屋里的凉椅上休息,被告人唐某某携刀来到梁某,揭开梁某甲盖的被子,发现梁某甲已经坠胎,顿起剥夺梁某甲生命之心,遂用刀刺梁某甲的颈部、左下颌各一刀,刺伤梁某甲的右手拇指,并将梁某甲所穿内衣、外衣戳开口子。这时梁某甲的父亲梁某乙和同村的张某某闻讯迅速赶来,将唐某某抱住,并经过一番搏斗将唐某某制服。梁某乙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曲尺乡卫生院进行抢救治疗。后经法医验伤,原告人梁某甲颈根部斜性裂创9.5×0.1cm,建议住院治疗10天;原告人梁某乙门诊治疗10天。二原告人共花去医疗费5111.40元(其中梁某甲2805.20元;梁某乙2306.20元)。治愈后,巫山县公安局以(2005)山公刑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梁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梁某甲还支付鉴定费400元,验伤费100元,交通费570元,住宿费240元;梁某乙还支付验伤费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人梁某乙、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法医验伤证明、巫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为报复女友梁某甲,采用刀刺颈部的方法故意其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唐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而致梁某甲轻伤,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要求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医药费、验伤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补助费、住宿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

二、由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原告人梁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7.20元(其中:医药费2805.20元,验伤费10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330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70元、住宿费240元);由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原告人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6.20元(其中:医药费2306.20元,验伤费100元,误工费330元)。

三、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朝阳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力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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