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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犯拐卖人口案(2005)山刑初字第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3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5年4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拐卖人口罪,于200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4日,被告人戴某某伙同陈代银、袁某甲等人,以外出做工为名,骗得(略)女青年乔某某的信任后,将乔某到河南省叶县X乡X村张旦家,经张旦介绍,将乔某人民币一千元的价格卖给该乡X村薛丰收为妻。赃款由被告人戴某某与陈代银、袁某甲共同瓜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陈代银的供述,买主薛丰收的证词,证人袁某乙、骆某某、曾某某、袁某丙的证言,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本院(1999)山刑初字第25刑事判决书及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人口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和妇女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戴某某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昌培

人民陪审员黄远海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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