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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某与被告南仁湖高速服务区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仁湖(三门峡)高速服务区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德礼、郭某某,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原告楚某与被告南仁湖(三门峡)高速服务区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仁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南仁湖(三门峡)高速服务区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5日起在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三门峡服务区从事会计工作。2008年10月12日,原告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南仁湖公司接收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职工,原告即日起开始为被告南仁湖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仍然是会计。2008年10月15日,原告在工作途中遭受车祸致头部等多部位受伤。2008年11月17日,经三门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豫(三)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因工负伤。2009年3月26日,经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三劳鉴工伤[2009]-X号鉴定书,经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原告因工受伤后,被告南仁湖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等工伤医疗待遇。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到了2010年1月1日,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南仁湖公司工作。2010年2月份,被告南仁湖公司开始续签劳动合同。这时,被告南仁湖公司要求原告必须放弃工伤待遇后,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这种无理要求后,被告遂要求原告离职,并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于是原告一直工作到2010年2月28日离职。被告也不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等赔偿。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河南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南仁湖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原告发生工伤时并未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答辩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发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经营权委托经营合同》第25条,从2008年6月12日开始的一年内,服务区现有的员工仍与高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是配合答辩人一方营运,由答辩人支付员工工资,一年后答辩人选择留用的员工高发公司应予以解除其留用员工的劳动合同后,再由答辩人与留用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答辩人是在2009年1月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出交通事故是2008年10月15日,期间还没有和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三、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751.74元及加付经济补偿金875.5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答辩人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单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自动离职的,答辩人按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2010年2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89.39元是不成立的。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后,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尽快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却迟迟不予签订,反而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自动离职,答辩人依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五、原告诉求答辩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错误的。首先,原告发生工伤时并未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次,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第一款、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的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劳动合同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根据答辩人与高发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经营权委托经营合同》第25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答辩人只是受高发公司的委托,对三门峡服务区实行经营,因此,原告诉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参照承包模式和借调模式,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楚某本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三门峡服务区职工。2008年6月12日,高发公司和被告南仁湖公司签订《经营权委托合同》一份,将三处高速公路服务区委托给被告经营,并约定在协议生效后一年内,服务区现有员工应配合被告需要提供营运支持,被告按原有待遇给予报酬。2008年10月12日,被告接管高发公司三门峡服务区。2008年10月15日,原告在工作途中遭受车祸致头部等多部位受伤。2008年11月17日,经三门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豫(三)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因工负伤。2009年3月26日,经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三劳鉴工伤[2009]-X号鉴定书,经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原告因工受伤后,被告南仁湖公司提供了医疗费等工伤医疗待遇。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2010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直到2010年2月28日原告离职。原告离职时,被告未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原告为此向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未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另查明,2009年度三门峡市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高发公司和南仁湖公司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经营权委托经营合同中虽然约定一年后南仁湖公司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是否与上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是2008年10月12日,南仁湖公司就接手了高速服务区的经营工作,并从2008年10月12日开始就以南仁湖公司的名义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发放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8年10月12日起就已实际建立。原告2008年10月15日因工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工伤待遇,更是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两项合计为x元。原告称被告南仁湖公司因其不愿放弃工伤待遇而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1.74元并加付50%经济补偿金875.57元,因其无法证明被告南仁湖公司是因其不放弃工伤待遇而拒绝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也无法举出被告应负担二项费用的其他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2月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是事实,原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不承担双倍工资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辩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由高发公司承担,因本院认定原告劳动关系实际是在被告南仁湖公司,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业已终止,不必另行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仁湖(三门峡)高速服务区经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楚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010年2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89.39元,共计x.3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仁湖(三门峡)高速服务区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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