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大专文化,重庆信息工程学院机械系2005级学生,住(略)。2005年12月6日因本案被永川市公安局留置审查,次日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陶某某,重庆信息工程学院教师。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代理检察员王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付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重庆信息工程学209寝室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同学劝开,李某甲来到其同学郭某某所在的寝室。大约10分钟后,被害人孙某某与其老乡王某某来到218寝室,孙某某找到李某甲后,两人发生打斗,李某甲持刀将孙某某刺伤多处,造成孙某某胃穿孔和左股静脉刺伤。后经司法鉴定为重伤。指控的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说明、司法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有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要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证人杨某某、蒋某、李某乙、郭某某的证言和重庆信息工程学院保卫处的说明,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属防卫过当,并在案发后自首,且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承诺赔偿,要求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孙某某系重庆信息工程学院2005级机械系同班同学,同住该校209宿舍,2005年12月6日21时许,孙某某在寝室打球时球碰到了李某甲,二人由此发生争打,经同学劝开后,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其同乡郭某某住的218寝室玩耍。10余分钟后,孙某某与其同乡王某某到218寝室找到李某甲,孙某某即殴打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在与孙某某争打中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孙某某腹部、左大腿、左臀部连刺三刀,孙某某受伤后被同学送往学校医务室并转送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被告人李某甲在郭某某的提醒下将水果刀丢弃后出去找老师,下楼后碰见闻讯赶到的辅导员杨某某并向杨某述了伤害孙某经过,杨某某与蒋某、李某乙将被告人李某甲带到校医室检查后送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手伤,永川市公安局接到该院保卫处的报案后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将与辅导员杨某某在一起的被告人李某甲抓获。被害人孙某某腹部受伤致胃穿孔,左大胃穿孔和左股静脉刺伤在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1天,伤愈后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等书证,证实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案、侦破经过。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陈述了其与被告人李某甲是同学,2005年12月6日晚上9点左右与李某甲发生纠纷后与老乡王某某在218找到了李某甲,先推了李某甲一把,发生争打中被李某甲刺伤。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随老乡孙某某在218寝室找到了李某甲。孙某某与他们发生争打受伤。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5年12月6日晚9点左右,李某甲与孙某某因打篮球一事发生纠纷,孙某某到我寝室打李某甲,后看见李某甲手上拿了一把刀,孙某某的肚皮在流血,李某甲的手也在流血,我就帮李某甲擦血,孙某某被带走了。我叫李某甲把水果刀甩了,于是他就把刀甩了。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6日晚上9点40左右,冲进来的人与李某甲他们打斗,后冲进来那伙人扶着一个人出去了。

6、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6日晚9点半左右,有几个人进来和李某甲打起来了。冲进来那个人的肚皮上也有血,被他的朋友拉出去了。我看见李某甲手上拿了一把单刃的小水果刀,手指上有很多血。

7、捉获经过说明一份,证明永川市公安局三教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在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抓获了被告人李某甲。

8、鉴定结论,永川市公安局法医对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的结果。

9、证人杨某某书写的证词,证实其是重庆信息工程学院的辅导员,事发后到208寝室的楼下碰见了李某甲,李某甲向其陈述是其用刀所为,遂同蒋某、李某乙带李某甲先到医务室后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公安人员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将李某甲带走。

10、证人蒋某、李某乙书写的证词,证实了辅导员杨某某在教学区X幢门口碰见李某甲并与杨某起将李某甲带到医院的经过。

1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述我与同学孙某某纠纷,孙某某带人打我,我就从口袋里拿出水果刀朝孙某某刺去,孙某某被刺伤后就被他老乡扶走了,我听见有人说快把刀子甩了,我就把刀子从218寝室的窗口甩了出去,然后我就跑出门去找班主任杨某某了。

对于辩护人出示的重庆信息工程学院保卫处2005年12月6日接报登记表,经查,该登记表上的内容有孙某某被刺三刀并经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4个多小时的记录,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时间是12月6日21时50分,被害人孙某某的抢救时间,被损伤的情况当晚是不可能知悉的,故该登记表的内容不客观,对该份登记表不予采纳。

另据重庆信息工程学院2006年3月15日的说明,被害人孙某某在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均由学院垫付,李某甲之父已支付3300元,学校垫付某9641.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在与同学争打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与被告人李某甲系同班同学,因小事引发纠纷后被害人带人找到被告人并对其殴打,被害人并未携带凶器,其对被告人殴打并不足以对其生命权造成威胁,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正当防卫,因而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作案后下楼碰见了辅导员,并向辅导员陈述了情况,随辅导员到医院,其本人供述是下楼找辅导员,现无证据证明其下楼后要潜逃,其将作案工具扔掉对其主动归案不影响,其主动向辅导员讲清情况,等候处理说明自动归案并未违背其意志,且到公安机关后也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因此,被告人的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持刀刺伤被害人多处,致被害人重伤,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且被告人李某甲未支付某被害人医疗费,亦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故对其不适合判处缓刑,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自首,支付某被害人部份医疗费,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2005年12月6日起至2008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传江

人民陪审员陈治奇

人民陪审员宦图立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礼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