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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别名“黄某”、“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0月9日因涉嫌抢劫被永川市公安局留置审查,次日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陈某洪(在逃)来到刘某乙租住的房屋,称其在赛车时,被害人蔡某某看了他一眼,使他赌输了1000元钱,并对蔡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进行殴打,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陈某洪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黄某甲、唐某(在逃),黄某甲到现场后与陈某洪等人对公安人员殴打后逃离现场。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陈某洪、唐某三人共谋抢劫后来到刘某乙租住房,由黄某甲在屋外望风,陈某洪、唐某采用踢门入室,持刀威胁,抢走刘某乙的价值585元的中兴705型手机一部和270余元现金。事后黄某甲分得赃款30元。2005年10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指控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提取笔录、辩认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抢劫罪,且被告人黄某甲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址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在妨害公务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抢劫犯罪中在抢劫犯罪中负责放哨,未进屋直接实施抢劫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8日凌晨2时30分许,陈某洪(在逃)随蔡某某来到永川市X街菜市场妻弟刘某乙租住的房屋,以蔡某其赛车时看了他一眼输了1000元钱为由对二人殴打,要蔡某某跪下,并打电话叫被告人黄某甲等人来,110指挥中心接到报案后指派民警蔡某着装带保安聂成琨到了现场调查,陈某洪同公安人员发生抓扯,被告人黄某甲与唐某到后,黄某甲打了蔡某某一耳光,公安人员欲将被告人黄某甲带往公安机调查,陈某洪发动摩托车朝公安人员撞,公安人员让开后将摩托车拉倒,陈某洪把公安人员蔡某的脖子卡住,致其脖子被抓伤,被告人黄某甲把公安人员蔡某的脚抱住致蔡某摔倒,唐某骑摩托车逃走,被告人黄某甲与陈某洪持刀在逃跑中持刀威胁公安人员后逃离现场。凌晨5时许,陈某洪提议再去找蔡某某拿钱,三人又来到刘某乙的租住屋,由被告人黄某甲在外望风,陈某洪、唐某踢门入室,持刀威胁将刘某乙押出到蔡某租住房找蔡某果后回到刘某住处,陈某洪抢得刘某乙“中兴705型小灵通”一部和270余元现金后三人逃走。被告人黄某甲分得赃款30元,当天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黄某甲并从被告人处提取了其作案用的一把水果刀。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05/8/52P1,证实了案发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05/10/x-14

证:2005年10月8日凌晨2-3点钟,我和陈某、唐某在西外老街市场打了警察跑了后,外面跑到逍遥宫附近的一条巷道里耍了一会,后我就睡着了。陈某把我喊醒,陈某给我和唐某说又去打先前骑摩托的人,顺便喊他拿点钱出来,我和唐某同意了。陈某就骑摩托车带我和唐某又去找那个人去了。到了后陈某就和唐某把身上的刀拿出来,陈某叫我站在那人房子边看人,我就把刀摸出来拿在手上在房子角角放哨。陈某一脚就把那人的门踢开,陈某和唐某一人拿一把刀冲了进去,我就走到那家人的门边去了。那人家没有开灯,一会,陈某和唐某把先前被打的胖子带了出来,他们各人用自己的刀将胖子的颈子架着,陈某说带那个胖子去找那个瘦的,并且叫我把胖子的屋守好,不要有人打电话报警。陈某、唐某就把胖子带到对面楼去了,一会又带回胖子的家。陈某一个人带胖子进的屋,唐某和我守在门口。陈某进了屋就叫胖子把手机和钱拿出来,当时胖子屋里没有开灯,我没有看见拿钱没有。一会陈某就出来了。我们三人就骑摩托车走了。我们骑车到高速路口一食品店吃早饭,陈某就给我和唐某讲在胖子那里整了几十元钱,后陈某给了我和唐某各30元钱。

2005/10/92P6-9:证实当晚在西外老街与警察发生纠纷和对抗的情况,供述是自己抱警察的脚,将警察拉倒在地,然后三人逃离现场。

2、被害人刘某乙陈某2005/10/x-23

证:2005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我在西外老街我租的房屋内,我姐哥蔡某某骑着摩托车跑到我这里,进了屋,我姐哥说有个娃儿要打他,我出门看见有个25岁左右的年轻男子坐在他骑的摩托车上,我问他啥子事,他说他骑摩托车和别人打赌1000元,我姐哥看了他一眼,分散了他注意力。我姐刘某丙又出来问啥子事,这个人抓住我姐打了我姐几耳光,还打了几拳。我和我姐哥蔡某某去劝,他又打了蔡某某几耳光。后他用手机打电话叫他亲家过来。我们后来进了我的屋,那个人坐在板凳上,叫我姐哥跪倒,我姐哥跪倒后,他就用脚踢我姐哥,用拳头打我姐哥。一会110民警来了,他就给警察撒谎说他和我姐哥是亲兄弟,警察知道不是这么回事,就站在门口不准这个娃儿出来,后又来了两个年轻娃儿,这个娃儿就开始打警察,后来的其一个就去拉,这个娃儿就把他骑的摩托车发燃,警察去拦他,他加大油门向警察冲去,警察就让开,用手拉住摩托车的货架,把摩托车搬倒了。后来的那两个就过去抱住警察的脚,警察就倒在地上。打我姐哥那娃儿就趁机跑了。后来的两个也跟着跑了。

凌晨5时许,我家的门被踢开了,我还没来得及起床,有一个人拿了一把一尺多长的刀架在我颈子上叫我起床,我要开灯和穿衣服,他不准。我通过外面的灯光看清进来了两个人,在门口还站了一个人,他们叫我带他们去找我姐夫,并一直用刀架在我颈子上。我带他们到我姐哥的租住屋,但屋里没人,然后他们又把刀架到我颈子上,回到我家里叫我把手机拿出来,我就把我的中兴牌手机拿给他,他放进他的口袋里,后又叫我拿钱,我又将我的270多元钱拿给了他。然后他们就走了。我租住的房子是我居住和生活的地方。

2006年1月18日再次证实:1P51

民警拦着那男子不准离开,他伸手去把民警的脖子卡住,并推了民警,民警说你还要打警察,他说打了又怎样。后来又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自称叫黄某,在蚂蝗桥开餐馆他来后也打了我姐夫一耳光,后最先来那人想骑摩托车跑,被穿制服的警察拉倒了摩托车,并把他按住,后他们又与警察发生抓扯,后来那两个人中没动手那个人骑摩托车到前面去了,动手打了我姐哥那个人从后面把警察双脚抱住一拉,警察摔倒在地上,他们就跑了。我看见民警的脖子被抓伤了的。

3、证人蔡某某证实2005/10/x-28、29-32(男,29岁,永川老街市场卖肉。)

证:2005年10月8日凌晨2时30分许,我骑汽车去拉肉,后有一男子一直跟着我,我就骑到了我兄弟刘某乙处,他上来拦住我和我兄弟,说他赛车我干扰了他,他输了1000元钱,后来他就开始打我,我兄弟在劝,他越打越凶,还摔碎了一个玻璃杯记我跪在上面,我就跪了上去,后来警察就来了。警察叫我出去问怎么回事,他也要往外走,警察不准他出来,他就和警察开始动手,后来外面来了两个中年人,有一修头发是中分头,他打了我一耳光,被警察看见了,问怎么当着警察还要打人,这时先来那个人把警察的脖子卡住,后被拉开,后来最先来那个人就去骑摩托车,想开车跑,被警察把摩托车拉倒了,那个人又把警察的脖子卡住,那个中分上来把警察的脚抱住,警察就摔倒了,这时另一个和中分一起来,一直没动手的人就去把摩托车骑起跑了,那个卡警察脖子和中分也一起跑了。

4、证人刘某丙的陈某,证实2006/1/x-56(女,32岁,住永川市X街X号)

证实:2005年10月8日凌晨,我家来了一个瘦高男子,说他们赛车时,我老公蔡某某回头看了他,他没赛蠃,输了1000元元,叫我老公陪钱。后他们又打了我老公,还叫他跪下,还打了我和我弟弟。后110警察来了,后瘦高男子与警察抓扯起来,打了警察,一会儿,瘦高男喊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听他自己说叫黄某,说在蚂蝗桥开馆子,也和警察抓扯在一起,后他们拉起到了外面,我只听到那个瘦高个子说,你警察要做啥子嘛,我卡死你,后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5、证人唐某证实2005/10/x-25(女,25岁,住永川市X路办事处粽巴村X社)

证实其夫1黄某甲在10月X号早上五点过才回来,回来说他在外面打了架惹了祸。

6、辨认笔录1P50

2006年1月24日,被害人蔡某某辨认出黄某丁就是当晚抱的民警的脚。

7、提取笔录2005/10/x

证:在黄某甲处提取不锈钢折叠水果刀一把。

8、价格鉴定结论书2005/10/x

证:中兴705型手机价值585元。

9、刑事照片2P33

提取的作案工具照片和黄某甲指认现场情况照片。

10、抓获经过2份2005/10/x-38,证实公安人员于2005年10月9日12时许抓获了被告人黄某甲。

11、情况说明2005/12/x-49

证实了当晚出警被阻碍的情况。表明警察身份后,遭到黄某甲、陈某洪、唐某等三人暴力阻碍执行公务,陈某洪用手卡蔡某的脖子,接着又将蔡某警号抓掉,黄某丁在旁边说再不让我兄弟走我就要弄人了,聂成昆准备打电话向领导汇报情况,黄某丁又吼道,你再打电话把手机给砸了。后准备带陈某洪离开时,黄某丁又在旁推拉试图阻拦,后蔡某被人从身后拉倒,陈某洪、黄某丁、陈某等人跑了。

聂成昆说明一份,证实内容与蔡某说明一致。

12、西大街派出所情况说明1P57

证实:2005年10月8日民警蔡某在处警时,颈部被卡伤,收于伤情不严重,蔡某同志没有前往医院治疗。

本案抢劫作案被告人有争对性,其社会恶性相对较小。

13、110接处警记录1P45,证实2005年10月8日2时50分永川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的处置情况。

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实被害人刘某乙被抢的“中兴705型”手机,因该手机暂未追回,永川市价格认证中心无实物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客观,对此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协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采用暴力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黄某甲提出的被告人在妨害公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妨害公务中,被告人黄某甲等三人事前无通谋,被告人黄某甲到现场后才开始发生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且被告人黄某甲在妨害公务中采用了抱公安人员腿致公安人员摔倒的暴力手段,故其在妨害公务中起了积极的作用,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甲在抢劫犯罪中在抢劫犯罪中负责放哨,未进屋直接实施抢劫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某甲抢劫犯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妨害公务犯罪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国家机关公务活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对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黄某甲作案用的水果刀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传江

审判员彭传兵

审判员李庆勇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礼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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