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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黔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199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原黔江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0年2月刑满释放;2003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利均、罗某风,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家住(略)。2001年9月5日因拐卖妇女罪被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钰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利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罗某风、被告人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白钰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在2005年12月期间,窜至黔江区X镇闸道处渝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正阳二号隧道南海堰引水桥陈德树、钱建中的打沙工地、舟白镇路东居委中铁十六局的打沙工地、湖北省咸丰县水井槽贺廷安的打沙工地等处,单独或伙同盗走铝芯线、铜芯,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故意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支持指控的证据有失主陈述、被先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是罗某某喊的自己。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作案动机单纯,因生活困难,与其他盗窃案件有一定区别,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并出示了村委会的证明,证实王某甲的家庭状况。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是王某甲喊的自己。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罗某某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尚未查证属实,但具有悔罪诚意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窜到正阳火车站闸道处渝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趁夜深无人之机盗走价值1783元的25mm²铝芯线520米,作废旧卖给王某全、王某丙,得赃款100余元。

200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窜到正阳火车站闸道处渝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趁夜深无人之机盗走价值3704元的25mm²铝芯线1080米,作废旧卖给王某全、王某丙,得赃款600余元。

200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窜到正阳二号隧道南海堰引水桥陈德树、钱建中打沙厂工地,趁夜深无人之机盗走35mm²铝芯线50米和25mm²铝芯线30米、60mm²海底线(铜芯线)15米,赃物总价值447元作废旧卖给王某全、王某丙,得赃款100余元。

200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徐二娃(另案处理),窜到舟白镇湾塘黄山居委(小地名加旦湾)祁兵的公路工地,趁夜深无人之机盗走价值541元的10mm²铝芯线330米,作废旧卖给王某全、王某丙,得赃款100余元。

200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窜到舟白镇路东居委中铁十六局洞口上边200米远处(小地名红火槽)打沙厂工地,趁夜深无人之机盗走价值490元的25mm²铝芯线90米和25mm²铜芯线30米,作废旧卖给王某全、王某丙,得赃款400余元。

200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窜到湖北省咸丰县水井槽上边贺廷康的打沙厂工地,趁夜深无人之机盗走价值806元的35mm²铝芯线200米,作废旧卖给咸丰县车站旁边一废旧收购处,得赃款100余元。

200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徐二娃(另案处理),窜到舟白镇路东居委新老公路交叉口上边石灰窑子处(小地名斜桥)张世显的打沙厂工地,趁夜深无人之机盗走价值134元的50mm²铝芯线24米,作废旧卖给王某全、王某丙,得赃款几十元。

2005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徐二娃(另案处理)窜到舟白镇中铁十六局在建洞口处张来、汪德宣、帅德祥打沙厂工地,趁夜深无人之机盗走16mm²铝芯线110米、25mm²铝芯线11米、50mm²铝芯线60米、6mm²铜芯线24米、16mm²铜芯线6米,赃物价值756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

2005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窜到正阳镇X组二级路旁赵佰安、陶中祥住房处的树林中,趁夜深无人之机盗走价值1061元的16mm²铝芯线200米、10mm²铝芯线360米,作废旧卖给王某全得赃款100余元。

二被告人以上均是采取用铗钳剪线的手段盗走铝芯线、铜芯线。所得赃款除去费用开支后用于生活花光,已销售的赃物未能追回;二被告人所盗赃物经物价部门估价总计价值9722元。

被告人罗某某在羁押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但公安机关尚未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

1、失主贺廷康、汪德宣、张来、帅德祥、赵佰安、陶中祥、陈德树、钱建中陈述其打沙工地上打沙用的或家中照明的铝忒线、铜忒线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供述在舟白镇、正阳火车站等处盗窃铝芯线、铜芯线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吴某证实王某甲等人将铝芯线、铜芯线卖给他们的事实;

4、书证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盗窃明析表、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被盗的赃物和作案工具照片、侦查说明、价格证明、(2003)黔刑初字第X号和(2001)武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村委会的证明等;

5、赃物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价值。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铗钳剪线的手段,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罗某某等人作案八次,盗窃金额8661元;被告人罗某某单独或伙同王某甲作案七次,盗窃金额883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谋盗窃,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甲、罗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短短的一个月内连续作案,其行为均严重扰乱公民的生产、生活秩序,且大部分赃物未能提取,给失主造成损失,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羁押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但公安机关对其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及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罗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12月19日至2010年6月18日止。)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6日止。)

二、赃款、财物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丽

审判员唐泉

审判员刘光生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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