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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现年30岁,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现年58岁,汉族,(略),系原告吴某甲岳父。

被告吴某乙,男,现年47岁,汉族,原系三合明杰免烧砖厂法定代表人。

被告吴某丙,男,现年22岁,汉族,系被告吴某乙之子。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被告吴某乙是我岳父的亲戚,他于2008年12月中旬向我岳父请求借款,说他所有的免烧砖厂流动资金不够,需借款6万元,用于企业生产周转。2009年元月6日,我岳父将我放在他处的购车款6万元,借给被告吴某乙,吴某乙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据上注明如借款到期不还,愿意以免烧砖厂资产作抵押,并约定期限为半年。2009年2月中旬,被告吴某乙又向我岳父提出再借10万元用于生产周转资金,并承诺这次借款3个月到期后连同第一笔借款及利息全部一次付清。我岳父又从我处拿去7万元。于2009年2月22日借给了被告吴某乙,借期为3个月,仍承诺以砖厂资产作抵押。2009年3月13日,被告吴某乙又经我岳父从我处借款2万元,借期为3个月,用于急付拖欠他人的水泥款。借款逾期后,被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仅于2009年9月以前分三次支付借款利息x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吴某乙、吴某丙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父樊某与被告吴某乙系亲戚关系,被告吴某乙私人开办的免烧砖厂因流动资金不够,造成生产经营困难,提出向原告岳父借款,2009年元月6日,原告岳父樊某将原告存放在他处的购车款6万元借给被告吴某乙,吴某乙当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某甲人民币陆万元,月息3.2%,每月计息1920元,按季付息,如到期不还,以砖瓦厂资产作抵押。2009年2月22日,被告吴某乙又向原告吴某甲借款7万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某甲人民币柒万元,月息为3分,每月付息,每月计息2100元,借款3个月期限。2009年3月13日,被告吴某乙又向原告吴某甲借款2万元,月息3分,每月付息,期限3个月。逾期,被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仅于2009年9月份以前分三次付给原告借款利息x元。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去向不明,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发出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被告出具的原始借据3张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偿还,但被告失守承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贷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吴某甲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扣除已支付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判决履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周海来

审判员:丁新华

审判员:严恒才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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