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谭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曾用名谭某华),男,土家族,生于1970年9月3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略)。案发前暂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2005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05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兴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5年3月,被告人谭某甲向本县X镇X村谭某乙打电话,谎称其在石忠高速公路双苋项目部承接了一段土石方爆破工程可以给谭某乙做工程,并私刻了“重庆市高投有限公司石柱双苋高速路项目部”及“罗某鹏”的印章,并以此两枚印章伪造一份土石爆破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后利用伪造的合同书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谭某乙及其合伙人谭某丙人民币x元。

2005年9月,被告人谭某甲在罗某某等人请其帮助介绍工程的情况下,将伪造好的与刘某签订的“忠石高速路茶园段土石方爆破工程合同”修改并盖上其私刻的公章和罗某鹏的私章后交给罗某某签约,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罗某某等人人民币x元。赃款用于挥霍。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已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谭某甲作出判决。

审理中,被告人谭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被告人谭某甲在石柱一民营公司辞职后,由于没有工作可做,便萌生诈骗他人钱财的邪念。同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甲向本县X镇X村谭某乙打电话,谎称自己在重庆高发司工作,可以将石忠高速公路双苋项目部的一段土石方爆破工程介绍给谭某乙做,谭某乙将情况告诉了合作伙伴谭某丙后,二人到石柱县城找到了被告人谭某甲,被告人谭某甲对谭某乙、谭某丙再次谎称自己在重庆高发司工作等,并以此骗取了谭某丙和谭某乙的信任。之后,被告人谭某甲以自己手头经济紧,投标缺钱等理由找谭某乙、谭某丙几次“借钱”。不久,又在石柱县X镇X街找人私刻了“重庆市高投有限公司石柱双苋高速路项目部”及“罗某鹏”的印章,并以此两枚印章伪造一份土石方爆破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为使他人相信此工程,被告人谭某甲还在合同书上签字担保。在此期间,被告人谭某甲利用其伪造的合同书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向谭某乙和谭某丙收取保证金和采用“借钱”的方式,先后骗取谭某乙及其合伙人谭某丙人民币共计x元。被告人作案后,将赃款用于挥霍。

2005年9月,被告人谭某甲在罗某某等人在知道被告人谭某甲系重庆高发司职工,能够为他人介绍工程的情况后,即请被告人谭某甲为其介绍工程。被告人谭某甲继续采用相同方式,骗取罗某某等人的信任,又将早已伪造好的与刘某某签订的“忠石高速路茶园段土石方爆破工程合同”进行修改并盖上其私刻的中国铁道集团忠石高速路茶园项目部的公章和张文安的私章后交给罗某某签约,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先后两次骗取罗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作案后,将赃款用于挥霍。

上述事实有:

1、被害人谭某乙的陈某,他得知谭某甲在找他的消息后,打电话过去,谭某甲给他讲他所在的重庆高发司有工程可以介绍出来让他做,他找到合作伙伴谭某丙后,二人来到石柱找到谭某甲洽谈此事,之后,谭某甲就向他们几次借钱,借钱后,条子也没有出,鉴订合同后,谭某甲又向他们收取保证金,先后共找他们借钱和收取保证金是x元。

2、被害人谭某丙的陈某,谭某乙有一天找到他,说谭某甲在石忠高速路有工程,因他一人做不下来,要拿出来做,于是,他们二人就到石柱找到谭某甲,谭某甲说他是高投司的职工助理,他为他们在高速路双苋段承包了一项工程等。同年6月下旬,他打电话来说要借2500元钱,不久,他又要借钱2000元,之后,谭某甲又以收保证金的形式,向他们收钱。至案发前,谭某甲已经向他们收钱共计人民币x元。他们在发现合同有假和根本没有这个工程等问题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2005年9月的一天,他和谭某丙、谭某乙到石柱遇见谭某甲后,他自己介绍已经在重庆高投司工作,得知谭某丙的工程是谭某甲介绍的后,就请谭某甲为其介绍一个工程让他做,结果,他就说方斗山有一个爆破工程可以让他做,并和他讲了相关的价格和工程的具体情况。第二天,他在西沱接到谭某甲的电话,说他手里紧,没有钱,叫他给他借5000元钱,还让他把钱打在他的卡上去,说是拿去跑事,9月16日,他就向这个卡上打钱5000元。相隔不几天,谭某甲又打电话来说隧道集团的张经理要收保证金x元,还说工程开工后就还给他们等,经过协商,讲成8000元,这个钱还是打在上次的卡上,其中有5000元钱是他的,有3000元是谭某红的。同年10月10日,他们到石柱来订合同,谭某甲就把拟好的合同拿给他们,他们发现合同有点奇怪,就问谭某甲,谭某甲作了解释,他们看见合同上有公章和私人印章,就相信了。同年11月,他们找过谭某甲多次,不是电话不通,就是人不在,在后来找到人后,他又说要等月底才行,11月30日,他们给谭某甲打电话,打不通,他们才来公安局报案的。他们也不认识合同上的张文安和隧道集团的王会计。

4、证人马某某的证实,他所在的单位是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石忠路B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他们现在承担的工程是重庆市高速发展有限公司投资修建的石忠高速公路B12合同段方斗山隧道进口的工程。在这个工程上,他们没有土石方爆破工程。单位上也没有叫罗某鹏的人,他们单位的工程也没有进行对外承包。

5、证人谭某丁证实,她是谭某甲的亲戚,她的工资卡放在一个包内,谭某甲将她的包包借去用后,卡就是谭某甲在用。

6、证人邓某某的证实,他是2005年旧历3月在南宾镇X街永昌眼镜行从事眼镜和印章刻制工作。

7、证人陈某某的证实,他与邓某某是在一起工作,罗某鹏的私人印章是他刻的,但是,重庆市高投有限公司石柱双苋高速路项目部的印章是不是他刻的,他现在记不清楚了,他认识谭某甲,只是不知他的名字。他到门市部来刻过私章和项目部专用章,但具体时间和具体内容他都记不起了,他所在的门市部只有他和邓某某会刻章。

8、证人刘某某的证实,他认识谭某甲,在2005年7月,他在找谭某甲收帐时,谭某甲给他讲可以给他介绍高速路的爆破工程,他承认后,就说联系工程要有各种开支,在同年8月的一天,他与谭某甲在胖子火锅店吃饭,谭某甲就向他介绍了高速路工程项目部的经理和会计,对方承认将工程拿给他们做,合同由谭某甲拟好后再拿给他们,此次见面后,就按照谭某甲的安排,给了谭某甲x元,合同鉴订后,他们把施工队伍带去茶园工地,结果,谭某甲又说有问题,不能按时开工,几天后,谭某甲说张文安生病到重庆去了,新来的熊同志有一个交接过程,同年11月28日,他们到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隧道一公司去问,才知没有姓张和姓熊的经理,合同的印章也与他们的印章不同,并且还为他们出了证明,所以,他们今天才来报案。签订合同时,谭某甲还说他是高速路的监理人员,要有他的签字,工程才能拿给他们做,所以他在上面签字,除此外,谭某甲还在他手里拿过现金是x元,是分多次拿的。

9、证人谭某戊的证实,谭某甲在他开发的金牛山庄购买有一套商品房,但在2005年12月9日他妻子来把房子的预付款4000元退了。

10、中隧道股份公司隧道一公司证明,该公司在石忠高速公路工程所使用的名称是:“中隧道股份有限公司石忠高速公路B12段标项目经理部”,从没使用过“中国隧道集团石忠高速路茶园项目部”的名称和印章,该公司没有叫张文安的项目经理,也没有叫王奎安、谭某华(谭某甲)的工作人员,他们工程所在地的监理公司名称是“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他们从未使用过“重庆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石柱方斗山项目部”的名称和印章,他们项目部没有将爆破回填工程承包出去,他们公司原有位叫张伟敏的机械总工已在今年7月调走。

11、被告人谭某甲与刘某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人交与三被害人的相关合同复印件。

12、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石忠高速公路B12段标项目部证明,刘某某所持《石柱县忠石方斗山高速公路工程合同》到该项目部核对单位名称、公章等事宜。经过核对:与该单位的单位名称、公章等不相符,纯属伪造,此合同与该单位无任何关系。

13、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记载,在被告人身上搜出农行金穗卡一张、TCL手机一部。

14、发还物品清单记载被告人的家属领回被扣押的物品。

15、提取的被告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的相关凭据表明被告人接收被害人的存款和被告人取款的情况。

1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作案时已经系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17、被告人的供述,他在沈明的小鸟公司出来后,由于没有事情可做,在谭某丙、谭某乙、罗某某和刘某某找他联系工程时,就谎称自己是高投司的职工和有工程要承包出来,在石柱南宾镇永昌眼镜行找人伪造了公章和相关私人印章,取得了他们的信任,先后在谭某丙及其合伙人谭某乙,罗某某处多次借过钱和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收取了保证金。其中,罗某某有x元,谭某丙、谭某乙有x多元。支付时,除现金支付外,是通过谭某丁金穗卡在支付。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谭某甲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自己无罪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系合同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系诈骗罪。在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上,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不仅是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诈骗罪,虽然与合同诈骗罪在侵犯的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也存在不同之处,即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其法律适用原则也不尽相同,存在着适用特别法和一般法的问题,准确界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围,是正确确定罪名的关健,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谭某甲不是合同的签订者,也不是合同的履行者,而是采用假借介绍工程的方式,骗取他人的信任后,向其“借钱”和收取保证金来供其挥霍,符合一般诈骗罪的特征,且诈骗金额较大,构成了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审理中,被告人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犯罪所得赃款全部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9日起至2007年5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秀峰

人民陪审员李世珍

人民陪审员张桂兰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晏晓辉

附本院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