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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殷都化工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某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殷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X区X路西段黄庄对面。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尤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保锦,河南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殷都化工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某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8月4日向第三人张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殷都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广君,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某某,第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保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24日,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张某作出鹤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鹤壁市工伤认定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申请人张某于2010年8月31日向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27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核实,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经审核,河南殷都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张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河南省淇县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证明:第三人张某于2010年8月31日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因材料不齐全,其局当场告知第三人张某补正材料,第三人张某于2011年1月27日将材料提交齐全后其局直接受理了申请。2、2011年3月23日,对第三人张某及其工友李春河、郭付根制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其局认定第三人张某的工伤认定符合事实,其受伤时间属上下班途中。上述证据亦1、2证明:其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1)、2010年8月30日,原告河南殷都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张某与原告河南殷都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2010年9月3日,李春河、郭付根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河南殷都化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某存在劳动关系;(3)、2010年3月23日询问李春河、郭付根的笔录各1份,证明:第三人张某与原告河南殷都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张某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4)、2010年10月14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第三人张某于2010年8月5日20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时间;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其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河南殷都化工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鹤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第三人张某病历记载其入院时间为2010年8月5日22时,该时间已明显超出其正常上下班时间,据此不能确定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二、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鹤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违法。1、据本案证据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了受理通知书,受理了第三人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但在受理之前的2010年12月31日向其公司发出《协查通知书》。据此其公司认为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受理的情况下进行调查,显然违反程序规定。2、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依据《工伤认定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应作出的法律文书对本案作出行政决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受伤职工张某与原告河南殷都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受伤职工张某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二、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2010年8月31日第三人张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提供材料不全,当场向第三人张某出具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张某于2011年1月27日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后,其局于当日受理了申请,由于原告河南殷都化工有限公司未给第三人张某参加工伤保险,为切实对企业负责,其局2010年12月31日向该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豫鹤人社工伤调字[2010]QX号),目的在于让原告河南殷都化工有限公司在第一时间核实第三人张某是否在2010年8月5日下午从公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原告河南殷都化工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就第三人张某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未提供任何材料,也未指派任何人陈述相关情况。其局对第三人张某事故发生当天的行驶路线、事故地点、行驶期间进行了现场勘验,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了鹤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并于2011年3月30日将该文书送达原告河南殷都化工有限公司。三、其局使用《工伤认定通知书》符合规定。2011年1月,其局就新工伤认定文书启用问题请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厅回复: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工伤保险认定工作,全省统一规范工伤保险文书格式,为确保新工伤保险文书启用前,对已申请的工伤认定案件在法定时效内做出工伤认定结论,省厅要求仍暂用《工伤认定通知书》。按照省厅规范的新文书格式,我市自2011年6月起统一启用了新的工伤认定文书。原告河南殷都化工有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不服,于2011年5月19日向鹤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鹤壁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1年7月5日作出鹤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并于2011年7月11日送达原告河南殷都化工有限公司。

第三人述称:原告河南殷都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鹤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张某作出鹤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申请人张某于2010年8月31日向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27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核实,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经审核,河南殷都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张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于2011年3月30日送达。原告河南殷都化工有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不服,于2011年5月19日向鹤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鹤壁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1年7月5日作出鹤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并于2011年7月11日送达原告河南殷都化工有限公司。原告河南殷都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对工伤认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赋予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本案中,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鹤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在文书名称既未使用《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应当载明的事项上又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内容缺乏应当载明的诉权和起诉期限。虽然原告河南殷都化工有限公司实际行使了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并不能免除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工伤的职责部门应承担的法定职责,故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鹤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违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的鹤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第三人张某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平

审判员王某东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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