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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村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6年5月1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0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1日14时25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渝x轻型自卸货车行至大歇双龙桥时,因其驾驶的车转右弯变更道行驶时,与田桂发(51岁)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田桂发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尹某某受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持异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日14时25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渝x轻型自卸货车从家里出发行至石西线6KM+500M处,因其驾驶的车转右弯而变更道行驶时,与相向而行的田桂发(51岁)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田桂发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尹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严重后果。经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除支付伤者尹某某住院的医疗费外,另支付现金2291.00元;支付死者田桂发家的部分经济损失x.00元。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将死者田桂发损坏的摩托车修复后还给其女儿田永琴;对于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死者田桂发的丧葬费8316.00元、死亡赔偿金x.00元以及田桂发生前可能承担成年人扶养义务的生活费5355.00元、未成年人抚养义务的生活费398元,共计x.00元,马某某除原已支付的x.00元外,尚差的x.00元已主动交纳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2006年5月1日14时30分,即案发之后,被告人马某某用电话向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陈军华报案称:他开的货车行至大歇双龙桥处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致驾驶员当场死亡,受伤1人,要求交警部门出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报案记录;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人覃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对现场、尸体、肇事车的拍照;书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死者户籍证明及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者与死者的女儿领取赔偿款出据的领条;被告人到法院交纳赔偿款收据;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马某某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临危处置不当,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即时用电话报案,并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积极赔偿死者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又尚能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将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某

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左小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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